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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谢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谢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7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人员张某2未取得保险公估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二、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后部受损,但鉴定意见书却鉴定了右前大灯的损失。被保险车辆的后风挡(内外)、右后下控制臂未受损,河南中捷通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捷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右后下控制臂受损情况需检测认定,且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明中捷通公司技工和4S店维修人员现场对受损部件检查后认定均无需更换维修,但鉴定意见书却鉴定了上述部件的损失。三、鉴定人员虚报鉴定价格,其鉴定价格均是按4S店的价格定损,以4S店的定损情况为准。四、鉴定人员认定工时费均是以4S店的标准,���视行业文件规定。五、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应参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重新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谢辉辩称,一、青岛之星4S店不同意长时间放置车辆,要求尽快修理。被上诉人已在青岛之星4S店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与评估结果一致。二、右前大灯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人员出庭时回答了该问题,被保险车辆是新车,当时停在路边,肇事车车速特别快,撞在被保险车辆尾部,导致车辆打转,造成右前灯损坏。后风挡(内外)、右后下控制臂经4S店现场检查,认为应当更换。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系通过法院摇号指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谢辉向一审法院起诉���求:1、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谢辉保险金31992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18日,谢辉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2016年4月27日,刘海波驾驶鲁B×××××号车行驶中,遇悬挂鲁B×××××号(号牌应为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刘海波无责任。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1.谢辉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谢辉为此花费评估费83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有异议并提交了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申请重新鉴定。2.谢辉提交的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36000元。该院认为,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反驳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对谢辉提交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定。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可以认定。应阳光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中商公估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242400元。阳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3500元。谢辉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中商公估公司鉴定人员张某2、张某1出庭接受了质询,就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右前大灯、右后消音器吊耳、右后下控制臂、后风挡(内)、后风挡(外)的更换及工时费进行了回答。阳光保险公司为反驳鉴定人员的质询意见,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了中捷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超出指定期间后提交了中捷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书。谢辉对中捷通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谢辉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谢辉投保的鲁B×××××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赔付义务。阳光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中的部分部件损失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鲁B×××××号车的损失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来确定。鉴定费用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并未对谢辉提交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故谢辉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8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谢辉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损坏车辆导致谢辉租车产生的损失36000元,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辉242400元;二、驳回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4635元,谢辉负担1464元。鉴定费135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青岛之星4S店出具的维修发票和估价单(维修明细),证明:被保险车辆已进行维修,修理费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估价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右前大灯、右后下控制臂、后风挡(内外)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二、交通事故是否造成被保险车辆右前大灯、右后下控制臂、后风挡(内外)受损;三、鉴定价格、工时费是否过高;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商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中商公估公司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鉴定人张某1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鉴定人张某2具有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汽车估损师资格。因此,对于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张某2具有鉴定资质。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被保险车辆右前大灯、右后下控制臂、后风挡(内外)未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所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的捷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视听资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鉴定价格、工时费过高,但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