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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绍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徐绍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辖终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奎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绍鸿,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哈尔滨元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绍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6)黑01民初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元盛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民事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元盛公司工商注册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但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7月该公司已将办公地址搬迁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并且已经在该处实际经营两年之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元盛公司实际经营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绍鸿依据元盛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债权转让的通知函,起诉主张元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应当为徐绍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徐绍鸿的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应当为合同履行地,哈尔滨中院系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徐绍鸿起诉的标的额为2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哈尔滨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哈尔滨中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因此,哈尔滨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元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畅春松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