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67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城路以南、港西三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王颜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设公司)与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强,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198430.74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232232元;三、对于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内的利息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按照本金为1198430.7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甲缩醛、12万吨/年TMP项目防腐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甲缩醛、12万吨/年TMP项目灌区12*2000立方浮顶罐、2*500立方浮顶罐、6*2000立方球罐、4*1000立方球罐罐主体及相关附件(爬梯、护栏)的防腐工程、全厂整体防腐工程。该合同第15.7条约定:“在乙方施工完成总工程量50%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0%,施工完成后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0%,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向乙方退还质保金。乙方所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计息。”第25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损失。”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期限、质量等级、合同价款等。该工程于2013年4月施工完成。该项工程经山东科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出具科正审字[2015]015号评审报告,确认工程款为2528484.06元。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TMP工程油罐项目。该合同第15.7条约定:“在乙方施工完成总工程量50%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0%;施工完成后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付至90%,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向乙方退还质保金。乙方所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计息。”第25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约,须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损失。”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期限、质量等级、合同价款等。该工程于2012年5月份施工完成,该项工程经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出具科正审字[2015]016号评审报告,确认工程款为2116171.68元。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12万吨/年TMP装置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管廊钢结构、甲缩醛罐区钢结构及配管。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进度报表,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按核定额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完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调整、违约索赔等。该项工程于2013年4月施工完成。该项工程经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出具科正审字[2015]017号评审报告,确认工程款为2651462.83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年底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同时原告还采购罐附件若干,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3000元整。上述三份合同总工程款总计为7426118.57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477687.33元,剩余948430.74元未付。被告德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8447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承揽施工TMP工程油罐项目,合同工期为120个日历天,逾期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2%罚款。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未能正确履行合同,导致工期延误398天,依据2015年2月份工程评审报告,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684471元。反诉被告十四建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发包人提供合格基础和钢板的情况下,120天的工期才适用。反诉原告应证明提供基础和钢板的具体时间。原告十四建设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113,证明原告建设施工了被告的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主管廊钢结构,甲缩醛罐区钢结构及配管。第二份合同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178,证明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的涉案项目的防腐工程。第三份合同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473,证明原告承包建设了被告涉案工程的TMP工程油罐项目。上述三份合同分别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由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科正审字【2015】015号、016号、017号三份评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426118.57元,我方目前经核算认可的被告共计付款6227687.83元,欠付1198430.74元。证据三、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计付款6227687.83元证据四、企业资质人员资格证书报验申请表,以证明付德占为土建工程监理。证据五、收据二张(编号为0008637、0008636),编号为0008637载明的金额为37280元,内容为截止11月份罚款,注明在工程款中扣除,编号为0008636,收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211560元,内容为截止2012年10月份水电费款并特别注明在工程款中扣除,两项金额相加近25万元,与被告提交的十四建开具给德阳化工的2012年11月18日收据载明的135万元相抵后,实际付款是110万元。这三项数字十四建已经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付款明细中已载明,即付款明细中的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证据六、罐附件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采购罐附件共计产生费用13万元整,结合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审计报告,本案工程款总计为7426118.57元。证据七、竣工结算资料十一份,前期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TK-101/102/103/104四个储罐的竣工资料。包括储罐总体实验记录、储罐几何尺寸记录、储罐附件安装检验确认表、隐蔽工程记录、交工验收证书、设备内部检查封闭记录表,证明合同范围之内的十五个储罐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交工验收证书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由于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范围之外增加了两个水罐的施工,所以导致交工验收证书记载的时间与实际完工的时间不一样。被告德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方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我方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付款大于6227687.83元,应该已经付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付德占是该监理公司的工程师,我方与十四建之间的安装合同、土建合同都是由同一家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十四建提供该数据不能够证实2012年6月5日150万元的款项就是土建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13万元的结算款,但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应当补交诉讼费。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上次庭审时对TK-101/102/103/104四个储罐的竣工资料的质证意见。被告德阳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我方工程款135万元,而不是110万元。证据二、2015年7月24日税收完税证明二份,证明我方代扣代缴税金163662.81元。证据三、2013年8月21日收据一份、合同款支付资金申请计划表一份,证明支付审计费、水电费、扣对方罚款25万元。证据四、2012年6月25日借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H型钢一件,价款为1430元。证据五、2012年6月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50万元。证据六、2012年6月8日罚款单一份,证明该罚款单上的签名人陈俊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据七、水电费明细复印件23张、电费交款发票复印件32张、罚款单6张、抄表水量确认单复印件17张,证明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八项规定,水电费从工程款项中扣除。证据八、提交收据一张、完税证明二份,证明2015年7月,我方应十四建要求为其代扣税金158847.33元,该内容与十四建提供的工程款明细第十四项相吻合,2015年7月份的税金开具的发票是十四建2015年4月份的营业税等纳税发票,2015年7月24日完税证明中载明因代开2015年4月营业税产生滞纳金4815.48元。证据九、东营市环保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批复一份、东营市安监局备案告知书一份、备案材料审查意见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东营市环保局同意被告进行试生产三个月,2013年6月28日东营市安监局同意我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至12月27日进行试生产,2013年6月30日经东营市安监局的组织,东营市科技局、环保局的专家,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试生产方案进行了专家论证,其中意见的第三项明确载明,本项目可以进行试生产,但是本项目中的罐区正在建设中,也就是在十四建施工的安装工程(罐区)还未完成的情况下,德阳化工对工程进行了试生产,由此说明,十四建施工的安装工程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在建设中,并未最终竣工,我方要求十四建支付的逾期交工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之前的工期延误。证据十、2013年1月20日用电清单原件一份,证实在2013年8月21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提交拨款申请时,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在该申请表中已经将水电费及罚款24万元、审计费8000元,合计扣款25万元进行了处理,该内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是认可的,也得到了实际履行。证据十一、2012年11月18日资金拨款申请表(审批联)一份,结合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2013年8月21日资金拨款申请表及收据,证明2012年11月18日双方关于水电费的处理与2013年8月21日是一致的,2013年8月21日资金拨款申请表对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水、电费罚款等进行了处理,根据该处理意见,十四建在当日给德阳化工提供了收据,德阳化工也向十四建支付了收据中载明的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一,被告实际支付110万元,同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了三张银行承兑的编号及金额,另外25万元作为水电费211560元、罚款37280元,被告同一天给我方开具了收据,也就是原告在证据交换阶段提交的付款明细上代扣罚款和水电费的两项金额,收款收据我方庭后提交;对于证据二税金由被告代扣,纳税人为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证据三中显示的资金申请计划表中记载的“扣水电费罚款24万、审计费0.8万、共扣款25万,付15万”是被告财务部门的意见,且签字的也是被告的财务经理,原告不予认可,15万元是原告在付款明细中的15万元,付款明细上的时间并非是收到款项的时间,而是我方财务部门记账的时间;证据四,为土建部分的材料借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五2012年6月5日的150万付款为土建工程的付款,殷希成为被告土建施工的代表、监理单位付德占是土建监理,且综合本案三份合同,油罐施工合同额为130万元,前期被告已经付款90万元,后面的合同还没有履行签订,所以不存在本案中超额付款的问题,也就是能够证实150万元是前面土建施工的付款;证据六陈俊华为土建部分的施工人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中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水电费已经在双方结算时我方认可211560元,罚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代扣罚款我方已经认可37280元。对证据八我方认可税金代扣。对证据九中东营市环保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批复能够证明主体工程在2013年6月25日之前已经竣工,没有涉及施工单位的内容,东营市安监局备案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只是告诉德阳化工安监局同意其进行试生产,备案材料审查意见与十四建施工的内容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水、电费已经予以扣缴且该项工程在2012年6月份已经完工,客观上也不可能再发生大量的电费。对证据十一的扣款不予认可,其为财务部经理的意见。反诉原告德阳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TMP工程油罐项目)。证明合同第7.1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1日前开工,第九条对于合同顺延工期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工期延误,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2%罚款。证据二、2011年12月10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及2013年10月29日提交的文件移交证书,该证据中第三页载明了施工项目及工期目标,第六页载明了施工技术准备计划其中第8条施工编制与工序施工前5天完成,第八页5.3条款载明了施工方法,第十页5.5施工工序中载明了交工资料移交完成后才能进行交工验收,而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才提交的文件证书,第三十一页施工进度及保证措施中第10.1款施工进度表细化了施工计划及排除了其他对施工进度的影响,同时其他条款也进行了说明。证据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2日分别提交TK-102/103/104的隐蔽工程记录,记录已经进行了底板除锈工作,同时也证明底板已经焊接完毕(因为只有底板焊接完毕后才能进行下一步除锈工作底板焊接工作只有开工多日才能焊接完成)。证据四、部分施工记录(共12页)。证据五、2013年4月17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TK-101/102/103/104(其中101为复印件,102.103.104为原件)设备内部检查封闭记录,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予以检查。上述两组证据足以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时间点还未完成施工。证据六、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罐区工期延误罚款单。证据七、2011年12月22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检验申请表,编号:001。证明十四建设公司已完成罐底、顶班、壁板的排版工作(并附排版图),可以证明十四建设公司在此时间之前已收到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施工图纸,否则无法出具详细排版图。证据八、2011年12月20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编号:001。证明工程施工现场已经达到开工条件,现场三通一平具备、基础已交安、材料已经进场。证据九、部分工序验收记录编号:TK-101、TK-102、TK-103及监理通知编号:010。证明编号TK-101、TK-102油罐在2012年2月19日已经完成第四圈板安装,同时也说明第一、二、三圈板已经安装完成。编号TK-103油罐在2012年2月20日已经完成第三圈板安装,同时也说明第一、二圈板安装完成。编号TK-101油罐在2012年1月8日已经完成灌顶骨架安装,编号TK-103油罐在2012年1月10日已经完成灌顶骨架安装。2012年1月6日监理通知编号010,此通知已经说明十四建设公司在此时间之前已经完成部分罐顶施工。该证据足以表明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未给十四建设公司造成延误开工工期的条件。证据十、部分监理通知,编号:39、编号:49。证明2012年10月23日监理通知编号39,通知中说明十四建设公司施工的油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月17日监理通知编号49,通知中说明十四建设公司施工的油罐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此证据足以证明十四建设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未完成工程。证据十一、监理通知编号:004。证明此监理通知中,已经说明十四建设公司未开工责任不在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十四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1、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并非是实际的开工日期,实际的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为准。2、本案涉案项目是甲供材,只有在被告提供材料之后,原告才能进行施工。涉案项目以白图施工,现在无法证明图纸交付给我方的时间。3、涉案项目只有在罐基础做好之后,原告才能进行施工,被告将储罐基础交付我方的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实际的开工日期要晚于2012年2月3日,四个储罐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且经过了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综合验收。本案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的工期没有必然联系,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只有在发包人提供蓝图之后确认材料计划供应之后出具的一项计划,文件移交证书与工期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隐蔽工程记录记载的内容只是证明在正式施工之前,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喷砂除锈,与工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更能证明TK-102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的6月1日,103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7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只是工程竣工之后在进油之前对罐的封闭检查,与竣工日期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正顺公司的罚款单与本案的工程没有任何联系,从上面的记载内容来看是正顺公司罚山东德阳的罚款单,而且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是在罐竣工之后,罚款单有涂改的痕迹,原来的文字为道路工期延误,现在改为甲缩醛罐区这几个字,所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七报验申请表收到施工图纸的时间在本案中,与计算实际工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八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记载是“计划开工时间”,并非是时间开工时间,涉案项目包括12台20**立方碳钢油罐、2台5**立方碳钢油罐、1台5**立方不锈钢油罐,其罐的基础交接的时间应该以第三方实际完成油罐基础后交给被反诉人的时间为准;对证据九工序验收记录只是证明工序发生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哪一方;证据十39、49号监理通知为质保期内整改通知单,并非针对施工过程中的事项进行的通知,恰恰证明油罐已经施工完毕,其余工程联络单是针对水源水管道、装置区防腐、催化剂厂房、餐厅等单元,与本案反诉的理由没有关系;证据十一004号监理通知的内容是针对上报施工资料的问题发出,与什么时候开工、是否具备开工条件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中从油罐基础交接的时间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反诉人。反诉被告十四建设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石油化工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一本(TK-101/102/103/104),证明原告没有延误工期。证据二、5000立方米水罐交工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工序交接记录单一份,证明德阳化工在2012年7月份在合同之外新增加5000立方米水罐一个、10000立方米水罐一个,2012年7月19日土建施工单位垦利县水利工程公司将罐基础完成后经德阳化工监理单位验收同意交付十四建。德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技术文件中《设备内部检查封闭记录》技302-11,明确载明2013年5月3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工。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符合该约定;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本诉部分十四建设公司及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十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德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八、九、十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罚款单6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十四建设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确认;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中落款日期处有涂改,且十四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确认。对反诉部分十四建及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十四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存在涂改,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十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德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十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5000立方米水罐交工证书复印件一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工序交接记录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十四建设公司(乙方)与德阳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十四建设公司承建德阳公司年产10万吨甲缩醛、12万吨/年TMP项目防腐工程;工程规模:德阳公司年产10万吨甲缩醛、12万吨/年TMP项目罐区12ⅹ2000m3浮顶罐、2ⅹ500m3浮顶罐、6ⅹ2000m3球罐、4ⅹ1000m3球罐罐主体及相关附件(爬梯、护栏)的防腐工程、全厂整体防腐工程;合同开工日期:根据施工进度情况,甲方提前1周通知;实际完工日期: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等所有合约项目,以书面通知甲方后,由甲方组织检查验收所确认的完工之日即为实际完工日期;结算方式采用承兑结算,在乙方施工完成单体总工程量50%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0%,施工完成后付至按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0%,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向乙方退还质保金;甲方负责提供合格的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施工条件,电费、水费计量收费,按月平均单价收取费用,从工程款项扣除;甲方后续防腐工程全部委托给乙方施工,付款方式:装置总包付款按装置结算进行,单项及零星工作量结算按月进行,月进度款付70%,单项完成后付至90%,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向乙方退还质保金;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损失。2012年9月9日,十四建设公司(承包方)与德阳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十四建设公司承建德阳公司12万吨/年TMP装置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主管廊钢结构、甲缩醛罐区钢结构及配管;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达到单机试车日期:6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进度报表,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按核定额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完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德阳公司(甲方)与十四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十四建设公司承建德阳公司TMP工程油罐项目;工程规模:2000方立式油罐12个、500方立式油罐2个、500方立式不锈钢304油罐1个;工程范围:油罐本体、消防附件、仪表安装、爬梯制作安装、地埋工程施工、底板防腐(砂轮除锈,等级st3,上海大通环氧沥青油漆2遍,漆膜厚度大于20um),(内浮顶施工由甲方负责);承包方式:业主提供主材,施工方施工,单价1680元/吨,按图纸结算;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前;合同工期:在甲方保证提供合格基础和钢板(按乙方工艺和国家规定工艺代供定尺材),并且不影响乙方工期前提下,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应于开工之日起120个日历天(含所有节假日在内)完成;实际完工日期: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等所有合约项目,以书面通知甲方,由甲方组织检查验收所确认的完工之日即为实际完工日期;延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开工的(甲方原因除外),应不迟于本合同开工日期前7天,向甲方代表提出延期开工理由和补救措施的书面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48小时内给予答复,不同意延期开工的,工期不予顺延,同意延期开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工期延误:因甲方原因使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开工、非乙方原因所致的重大设计变更、甲方变更计划且非乙方原因所致并对乙方工期有实质性影响停工72小时以上的时间段、因甲方物资供应原因且非乙方错报迟报漏报物资需用计划所致、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中现场连续停水或停电超过8小时且当天无法调整造成乙方停工者,经甲方代表确认后,可顺延合同工期并向乙方支付人机待工费,非以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甲方对乙方以推迟每天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2%罚款;合同价款:合同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33.48692万元,签约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执行,除甲供材料外的其他材料风险按相关法规处理;甲方在2011年11月28日前向乙方提供与本合同工程范围有关的施工图一式肆套(其中两套为竣工资料用,并含排版图);工程款结算方式采用承兑结算,在乙方施工完成总工程量50%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0%,施工完成后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付至90%,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向乙方退还质保金。乙方所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甲方退还乙方;甲方负责提供合格的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施工条件,电费、水费计量收费,按月平均单价收取费用,从工程款项扣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损失。山东天工石化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为油罐项目的监理单位。该项合同中油罐的编号为V7001A、V7001B、V7001C、V7001D、V7002A、V7002B、V7002C、V7002D、V7003A、V7003B、V7004B、TK-101、TK-102、TK-103、TK-104。2011年12月11日监理公司向十四建设公司下发了监理通知,载明:从你单位进场监理人员一直要求上报施工资料,可至今仍然不齐全,施工负责人总是找理由推脱,限期两天内上报齐全,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特种人员操作证、探伤资质证、施工排版图、施工合同、联系方式,否则监理人员对其质量、工程量不予认可。2011年12月10日,十四建设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载明:我方已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山东德阳12万吨/年TPM工程油罐项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并经我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请予以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是根据德阳公司提供洛阳瑞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总平面、2000立方米、500立方米拱顶罐备料图、合同文件编制的。该施工组织设计中载明的施工主要工序为:基础验收→排版图设计→下料→边缘板、中幅板安装焊接→第一圈壁板组装焊接→安装中心、顶胎具→组装顶板、焊接→提升→安装第二圈板壁板、焊接→提升→同样方法组装其余圈壁板→焊接底圈壁板纵缝及两圈间环→底圈壁板与底板的焊接→中幅板、边缘板焊接→安装附件→清理封闭作强度试验准备→充水作正压试验→放水作负压试验→几何尺寸检验→交工资料→交工验收。2011年12月20日,十四建设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我单位承担的山东德阳12万吨/年TPM工程油罐项目工程,已完成了以下各项工程,具备了开工条件,特此申请施工,请核查并签发开工指令。2011年12月20日,德阳公司、十四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在开工报告上签章,开工报告载明:现场三通一平基本具备、基础已交安、材料已开始进场。2011年12月22日十四建设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了2000立方米罐底板、顶板、壁板的排版图。2012年1月6日监理公司就罐顶安装事宜向十四建设公司发放了监理通知一份。2012年1月8日,十四建设公司向德阳公司及监理公司提交了隐蔽工程记录,该记录显示TK-102罐底板已进行喷砂除锈处理。2012年1月8日,十四建设公司、德阳公司、监理公司对K-101罐罐顶骨架安装工序验收,形成了罐顶骨架安装工序验收记录。2012年1月10日,十四建设公司向德阳公司及监理公司提交了隐蔽工程记录,该记录显示TK-103罐底板已进行喷砂除锈处理。2012年1月12日,十四建设公司向德阳公司及监理公司提交了隐蔽工程记录,该记录显示TK-104罐底板已进行喷砂除锈处理。2012年1月10日,十四建设公司、德阳公司、监理公司对TK-103罐罐顶骨架工序验收,形成了罐顶骨架工序验收记录。2012年2月19日,十四建设公司、德阳公司、监理公司对TK-101、TK-102罐第四圈板焊接工序验收,形成了第四圈板焊接工序验收记录。2012年2月20日,十四建设公司、德阳公司、监理公司对TK-103罐第三圈板焊接工序验收,形成了罐第三圈板焊接工序验收记录。2012年6月11日十四建设公司、德阳公司、监理公司对V7001A、V7001B、V7001C、V7001D、V7002A、V7002B、V7002C、V7002D、V7003A、V7003B、V7004B油罐进行充水正压试验、放水负压试验、几何尺寸检验及附件安装检验,形成储罐总体试验记录、储罐几何尺寸记录、储罐附件安装检验确认表。2012年7月15日,十四建设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了除锈防腐报验申请表申请对TK-102、TK-103、TK-104除锈防腐工作进行审查和验收。2012年10月6日,十四建设公司提交了本项施工合同所载15个油罐的交工验收证书。2012年10月23日,监理公司向十四建设公司发放了关于现场焊接事宜的监理通知,内容为:经现场巡视发现你单位施工的2000立方米、500立方米罐、主管廊存在以下问题1、2000立方米、500立方米罐所有补强圈(人孔、管口),焊道从罐内清理干净后,补焊一遍,重新进行气密。2、主管廊西侧横梁连接板间距不符合要求,抓紧整改。2013年1月17日,十四建设公司、德阳公司、监理公司三方对烷基化、甲缩醛储罐区内部浮盘、卫生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导波管下面需加支撑;二、底圈板有锈皮需清理干净;三、将罐底卫生重新打扫一遍;四、500立方米不锈钢储罐内壁氧化铁未打磨掉,加热盘管U型卡螺丝未上紧;五、甲缩醛储罐区V7001B、V7003A、V7002C、V7001A、V7003C浮标液位计存在卡塞现象。2013年4月7日十四建设公司向德阳公司提交了V7001A、V7001B、V7001C、V7001D、V7002A、V7002B、V7002C、V7002D、V7003A、V7003B、V7004B油罐内部检查封闭记录。2013年4月17日十四建设公司向德阳公司提交了TK-101、TK-102、TK-103、TK-104油罐内部检查封闭记录。2013年6月28日东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德阳公司下发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了德阳公司12万吨/年TMP项目试生产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德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三项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0日之后试产生过程中开始使用。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德阳公司委托对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评审。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了三份评审报告,载明10万吨甲缩醛、12万吨/年TMP项目安装工程审核认定值为2651462.83元;10万吨甲缩醛、12万吨/年TMP项目防腐工程审核认定值为2528484.06元;10万吨甲缩醛、12万吨/年TMP项目油罐工程审核认定值为2116171.68元。十四建设公司与德阳公司均认可三份评审报告的审核认定值。2015年2月5日十四建设公司与德阳公司对罐附件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0000元。十四建设公司出具的山东德阳工程款明细表载明上述三项工程的收款情况如下:(1)2012年3月收到承兑汇票600000元、(2)2012年5月收到承兑汇票300000元、(3)2012年8月收到承兑汇票100000元、(4)2012年9月收到承兑汇票300000元、(5)2012年11月收到承兑汇票1100000元、(6)2013年2月收到承兑汇票1350000元、(7)2013年2月代扣罚款37280元、(8)2013年2月代扣水电费211560元、(9)2013年2月抵荣威汽车120000、(10)2013年5月收到承兑汇票700000元、(11)2013年5月收到承兑汇票150000元、(12)2014年1月收到承兑汇票200000元、(13)2015年2月收到承兑汇票800000元、(14)2015年7月扣税金158847.83元(开票金额4644655.74元税率0.342)、(15)2016年1月收到承兑汇票100000元。德阳公司认可该付款明细中的1、2、3、4、6、7、8、9、10、12、13、15项付款数额,主张第5项付款数额为1350000元、第14项代扣税金的数额应为税金158847.83元和滞纳金4814.98元。此外德阳公司还主张2013年8月21日扣除水电费、罚款、审计费共计25万元,2012年6月25日十四建设公司借用德阳公司H型钢一件价款1430元,2012年6月5日付款1500000元。本院认为,本诉及反诉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德阳公司就涉案三份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德阳公司应否向十四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三、十四建设公司是否构成工期违约及应否向德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针对第一个问题分析如下:十四建设公司与德阳公司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十四建设公司、德阳公司均认可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份评审报告,结合罐附件工程造价结算书,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426118.57元。十四建设公司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明细表一份,主张德阳公司已付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6227687.83元。德阳公司主张十四建设公司所列工程款明细表中所载第五项的付款数额实际应为1350000元,德阳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8日十四建设公司出具收据为证,但结合十四建设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8日德阳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收据、2012年11月18日德阳公司出具的罚款收据以及德阳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8日支付资金申请计划表,本院确认德阳公司提交的收据中1350000元包括其支付的三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100000元(对应十四建设公司所列工程款明细中第五项)及扣除十四建设公司250000元的水电、罚款(对应十四建设公司所列工程款明细中第七项、第八项),本院不认可德阳公司关于另外支付250000元的主张。德阳公司主张代扣税金的数额应包括税金及滞纳金共计163662.81元,德阳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2015年7月1日十四建设公司出具的158847.83元的收据可以证实德阳公司代十四建设公司交纳了营业税158847.23元及滞纳金4815.58元,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税金的交纳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十四建设公司为上述营业税的纳税人,十四建设公司未及时交纳税款,应支付滞纳金,所以滞纳金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的数额应为4814.98元。德阳公司主张2013年8月21日代扣水电费、罚款、审计费25万元,除德阳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8日后的6张罚款单共计1400元罚款外,德阳公司未能提交的证据证明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抵扣其余248600元,本院只认可应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1400元罚款,其余248600元待德阳公司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德阳公司主张2012年6月25日十四建设公司借用德阳公司H型钢一件价款1430元,但借单中明确载明系十四建土建部所借,不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抵扣。德阳公司主张于2012年6月5日付款1500000元,但德阳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1日资金申请计划表中载明截止2013年8月21日德阳公司已付款项为4818840元,与十四建设公司所列的工程款明细中前10项相加数额相当,由此本院对十四建设公司认为该1500000元系土地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纳,不认可德阳公司在2012年6月25日支付涉案三项工程工程款1500000元的主张。德阳公司主张2012年7月26日罚款100元,因十四建设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8日德阳公司出具的罚款收据中显示11月18日前双方之间罚款已经抵扣完毕,所以本院对德阳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德阳公司尚欠十四建设公司涉案三项工程工程款的数额为1192215.76元。(二)针对第二个问题分析如下:违约金依性质不同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十四建设公司与德阳公司签订的油罐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防腐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都有关于“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损失”的约定。该条约定将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与违约损失并列,体现出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系惩罚性的违约金,德阳公司于2013年6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且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德阳公司委托已于2015年2月2日完成了对涉案三项工程工程量的评审并出具了评审报告,德阳公司应全部支付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直到起诉之日德阳公司仍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在德阳公司及十四建设公司均无法分清每个合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涉案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应属到期时间相同的债务,应按比例抵充,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德阳公司均未全部支付完毕,十四建设公司要求德阳公司按油罐工程及防腐工程审计值的5%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建设公司要求德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针对第三个问题分析如下:德阳公司与十四建设公司签订的油罐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15个油罐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工期为120天。从德阳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十四建设公司在2011年12月11日前已经进场施工,2013年4月十四建设公司仍有施工记录。即使自2011年12月20日十四建设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开始,计算至2012年10月6日十四建设公司提交15个油罐交工验收证书为止,十四建设公司也超期170余天。由此十四建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十四建设公司认为每天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2%计算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综合油罐项目工程量审计值,基于公平原则,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考虑,本院酌定十四建设公司向德阳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50000元。十四建设公司关于德阳公司工期延误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但交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直到2015年2月2日才结算完毕,自2015年2月2日至反诉之日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21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92215.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3223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5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5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德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906元,由反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一才审 判 员 谷春辉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