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广山与刘勇、张志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山,刘勇,张志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191号原告刘广山,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勇,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志美(又名张臭),女,1977年7月20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刘勇妻子。原告刘广山诉被告刘勇、张志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山、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山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7年3月5日,二被告因建房与原告发生争执,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殴打后,随即拨打110报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11.95元。被告刘勇辩称,原告建房占用被告的宅基地在先,没有与其协商,其用镰刀碰伤原告脸部在后,其是在保护自己的情况下才误伤原告,因此原告对此事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山与被告刘勇系同村居民,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刘广山居南,被告刘勇居北。2017年3月5日7时30分,被告刘勇因原告建房未与其协商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刘勇用绑在竹竿上的镰刀将刘广山脸部划伤。刘广山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326.4元。刘广山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诉讼中,原告提交2017年3月15日泌阳县药品公司板桥医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买药2盒X15=30元”。诉讼中,原告刘广山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作出板公(治)行政罚决字(2017)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勇违法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还查明,原告刘广山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后,本应妥善协商解决。被告刘勇因原告刘广山家建房的事与刘广山发生争吵,被告刘勇用绑在竹竿上的镰刀将刘广山脸部划伤致使原告刘广山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勇用绑在竹竿上的镰刀将刘广山脸部划伤所致,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张志美所致,原告主张被告张志美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广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2326.4元认定。关于原告提交2107年3月15日泌阳县药品公司板桥医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购买药品名称不详,且原告未提供有效医嘱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案原告损伤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按本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085.66元(30482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刘广山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按本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按刘广山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386.55元(10853元/年÷365天×1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50元。原告主张面部毁容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238.61元,由被告刘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山各项损失4238.61元。二、驳回原告刘广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刘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