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冯卫星盗窃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卫星,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卫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冯卫星在本市渭滨区嘉隆国际商城南门处,将被害人吉某某上衣外套兜里的OPPO手机盗走,后逃至本市火车站地道北口处被抓获,当场查获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14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冯卫星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查获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霍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冯卫星的供述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卫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卫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相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