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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福庆、许桂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庆,许桂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庆,男,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兰,女,汉族,1954年1月1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将军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辉,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刘家墩。负责人徐宗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福庆、许桂兰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将军路街办)、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将军路农业服务中心)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武汉市东西湖绿海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原告黄福庆签订《用地拆迁补偿退出资源协议》,由原告黄福庆退出承包的鱼池,武汉市东西湖绿海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给予其167,613.60元补偿。因武汉市东西湖绿海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原告黄福庆于2004年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04)东径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双方已经履行完结。2004年6月23日,武汉市东西湖养殖场农业管理处与原告黄福庆签订了两份《用地拆迁补偿退出资源协议》,由原告黄福庆退出承包的藕塘,武汉市东西湖养殖场农业管理处共给予其257,698元补偿,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福庆、许桂兰所诉的《用地拆迁补偿退出资源协议》分别是原告黄福庆与武汉市东西湖绿海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和武汉市东西湖养殖场农业管理处签订的,签订主体均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黄福庆、许桂兰陈述的案件事实发生在2002年8月20日和2004年6月23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黄福庆、许桂兰诉称被告将军路街办于2014年底实施征收其自留地的行政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军路街办实施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属于无事实依据。原告黄福庆、许桂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福庆、许桂兰的起诉。上诉人黄福庆、许桂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庭也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后未对本案进入实体程序进行审理,限制上诉人的诉讼渠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上诉人基本诉权的剥夺,也是司法不公的一种行为。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五条之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征地和征收土地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征用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是一种政府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2、根据养发(2004)14号养殖场委员会文件,授权养殖场农业管理处负责全场征地拆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章诉讼参加人第二十六条(被告资格)的第5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起诉条件)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两被告都符合行政诉讼的被告,本案也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土地上附着物,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等,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这类行政案件适用不动产案件的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属于不动产案件起诉期限,是法律另有规定的起诉期限。所以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限制诉讼渠道,驳回上诉人起诉,剥夺上诉人基本诉权。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2行初58号行政裁定,由二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将军路街办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将军路农业服务中心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已将案卷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本案中,黄福庆、许桂兰与武汉市东西湖绿海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养殖场农业管理处分别签订的《用地拆迁补偿退出资源协议》,不属于行政合同,且该协议所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8月20日和2004年6月23日,故原审法院认定黄福庆、许桂兰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同时,黄福庆、许桂兰没有证据证明将军路街办、将军路农业服务中心对其实施了诉称的被诉行政行为,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福庆、许桂兰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黄福庆、许桂兰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