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6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袁光秀、李勇与李世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秀,李勇,李世开,况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464号原告:袁光秀,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勇,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开,男,1961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况英,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李勇,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袁光秀、李勇与被告况英、李世开、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福、人民陪审员彭绪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秀、李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英、李世开、李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秀、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货款5610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袁光秀与李勇系夫妻,两人是饲料经销商。被告况英、李世开、李勇是一家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三被告因饲养牲畜需要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且多次以赊账方式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勇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汇总,并给原告重新出具561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世开、况英、李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光秀与李勇系夫妻,两人从事饲料销售。被告李世开与被告况英系夫妻,被告李勇系两人的儿子。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被告李世开与被告况英多次在原告李勇处购买饲料,并以赊欠货款的方式多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况英对此前的货款进行汇总,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合计为27696元。2014年1月,被告况英与被告李勇继续从原告李勇处购买饲料,但未支付货款,并多次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6月24日,被告况英与原告李勇再次对2014年6月24日前的欠款进行汇总,并由被告况英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合计53710元。之后,被告况英与被告李勇又向原告购买了部分饲料,并以赊欠货款的方式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0月8日,原告袁光秀与被告李勇再次对双方此前的货款进行了汇总,并由被告李勇给原告袁光秀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袁光秀饲料货款56100元,大写(伍万陆仟壹佰元)。欠款人:李勇。”之后,被告况英、李世开、李勇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欠条、武隆县公安局长坝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在案相佐证,被告李世开、况英、李勇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在审查后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蒋某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尚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饲料后,被告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李世开、况英与被告李勇系家人,且三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期间,被告况英在前两次的汇总中对被告李世开及被告李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且被告李勇在最后一次的汇总中亦对被告况英及其之前的汇总予以认可,并由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本院认定该欠款系被告李世开、况英、李勇的家庭共同欠款。虽然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李勇在汇总账务的基础上于2014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该笔欠款的清偿日期已经届满。被告李世开、况英、李勇未能按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英、李世开与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光秀、李勇货款56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况英、被告李世开、被告李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况英、李世开、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林敏人民陪审员  彭绪彬人民陪审员  任 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培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