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徐永强、王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徐永强,王冬梅,姚子平,高霞,王静,郝广明,张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2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强。被告:王冬梅。被告:姚子平。被告:高霞。被告:王静。被告:郝广明。被告:张爱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徐永强、王冬梅、姚子平、高霞、王静、郝广明、张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强、王冬梅、姚子平、高霞、王静、郝广明、张爱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永强、姚子平、王静、郝广明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徐永强、姚子平、王静、郝广明自愿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38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徐永强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被告王冬梅、高霞、张爱芳均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根据被告徐永强的申请,向被告徐永强发放借款10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徐永强、王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1987.73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70257.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姚子平、高霞、王静、郝广明、张爱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强、王冬梅、姚子平、高霞、王静、郝广明、张爱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永强、姚子平、王静、郝广明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永强、姚子平、王静、郝广明自愿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38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其中被告徐永强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王冬梅作为被告徐永强的配偶对于被告徐永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高霞、张爱芳分别作为被告姚子平、郝广明的配偶,已知晓其担保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如遇承担担保责任,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4月1日,被告徐永强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永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后被告徐永强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1987.73元、利息370257.53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本息已经扣除被告徐永强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明细、保证金扣款情况说明、欠款余额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永强、姚子平、王静、郝广明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徐永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徐永强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永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91987.73元及利息370257.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冬梅作为被告徐永强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王冬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子平、王静、郝广明作为联保体成员,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姚子平、王静、郝广明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被告高霞、张爱芳分别作为被告姚子平、郝广明的配偶,其以夫妻财产为限的还款责任也得以免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姚子平、高霞、王静、郝广明、张爱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永强、王冬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891987.73元及利息370257.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冬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被告徐永强、王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