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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潘超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翻墙进入同村的崔某家中,将同村被害人崔某1存放在崔某家中的一台高压水泵和一部双面犁盗走后自用,现已追回并发还崔某1。经鉴定,被盗的喷灌泵价值225元,双面犁价值180元。2、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某驾驶一辆青绿色鑫泉牌电动车,将同村的被害人崔某2堆放在自家屋后树园内的700斤辣椒盗走,现已出售。经鉴定被盗辣椒价值4550元。3、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某驾驶一辆青绿色鑫泉牌电动车,将同村的被害人崔某3堆放在家门口东50米空地上的300斤辣椒盗走,现已出售。经鉴定被盗辣椒价值195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崔某23500元、赔偿被害人崔某31800元,与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属多次盗窃,其中入户盗窃一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1、崔某2、崔某3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崔某家属出具的承诺书、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辣椒等物品的价格认定(2016)045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多次盗窃,且一次入户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