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铁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铁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董艳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铁国,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铁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被上诉人苏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我单位雇佣的按天数和实际工作量雇佣的维修工人,不存在未签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也不存在加班问题,不应支付加班费。苏铁国答辩称:我们存在劳动关系,我是按照水暖工和司机招聘的,月薪3000元,每月5号开工资,有董事长通话记录可以作证。关于加班问题,晚上下班不固定,有时候半夜下班。苏铁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3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加点47小时工资1017元;3.判决被告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552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加班加点时间为59个小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6年8月17日入职被告甲乙科技公司,从事水暖工及司机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离职,后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原告每月出勤天数计算工资,于原告离职后将工作期间工资合计7768元转入原告银行卡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话不能代表公司的承诺或确认。被告经本院明示未向本庭提交原告的出勤记录及工资计算明细。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求相一致。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6)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系被告指派安排、其工作内容系被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等事实,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按原告出勤天数发放工资的行为,只是其单位自行制定的工资发放形式,不能推翻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被告自原告入职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扣除一个月签订合同准备期,故被告需支付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天×1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1017元,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经本院明示并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及工资计算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按原告所述加班59个小时认定原告的加班时间,按月工资3000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8小时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1552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出勤记录与工资计算方法,且原告对被告按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按月工资3000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按原告记载的工作期间共计出勤67天计算,被告应发工资为9241.38元(3000元/21.75天×67天),差额1473.38元(9241.38元-7768元)被告应予补足,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因原告系自行离职,现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铁国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二、被告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铁国加班费1017元;三、被告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铁国工资差额1473.38元;四、驳回原告苏铁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甲乙科技公司提出的其与苏铁国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甲乙科技公司负有为苏铁国核算、发放工资的义务,应当保管月工资发放记录和工资明细组成,但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故其所述苏铁国的工资是按照他的出勤天数和工作量来计算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甲乙科技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加班事实及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甲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