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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太平镇荣信路明昆化工厂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王某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17日,王某与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费用47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王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邹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居民死亡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刑事责任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