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广远、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阮林寿、谢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远,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阮林寿,谢芳,陕西益京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异85号异议人刘广远,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执行人阮林寿,男,汉族。被执行人谢芳,女,汉族。被执行人陕西益京科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阮林寿、谢芳、陕西益京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广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广远称,异议人于2013年7月8日与被执行人阮林寿签订一份《招商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协议约定阮林寿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二路一号招商大厦1幢1单元14楼11405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为20年。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招商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异议人已经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缴纳了20年的租金共计3840000元。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在查封房屋进行执行拍卖时依法考虑该房屋已经出租给异议人的事实,并对买受人释明原《租赁合同》已经合法生效,应当继续履行完毕。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西安市公证处(2014)西证经字第9977号公证书、(2015)西证执字第102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528511.13元及利息、罚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阮林寿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一号西港国际大厦的房屋一套(权属证号:11751006007-16-1-11405~1),并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已经流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是对已经发生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而本案中案外人的异议是请求法院实施一定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广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斌昌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杨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