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叶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春辉,赵春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辉,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燕,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春辉、赵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重新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叶春辉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春燕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叶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春燕、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叶春辉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796.50元(已扣伙食费)、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春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赵春燕、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8时32分,赵春燕驾驶牌号为沪AXXX**的车辆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近杨高北路约60米处,适遇叶春辉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赵春燕操作不当,造成两车相撞及叶春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赵春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叶春辉无责。事发后,叶春辉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796.50元。该医院于2016年2月2日9时35分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载明:放射学诊断:1、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016年7月27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叶春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Ⅸ(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其取出内固定时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15天。叶春辉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叶春辉系非农户籍居民,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500元。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AXXX**的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处,限额为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审理中,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叶春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第一,现其没有明确看到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第二,叶春辉仅存在左肩锁关节脱位活动度问题,根据相关部门的会议纪要只能评定十级伤残;第三,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机构仅按照左肩锁关节活动度定残,故无法构成九级伤残,只能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叶春辉提供的摄片报告,显示叶春辉存在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另根据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确定叶春辉存在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尺骨鹰嘴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并基于上述损伤后遗症进行定残,不存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所述的鉴定机构仅按照左肩锁关节活动度问题定残的情形,故平安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叶春辉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或超过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的部分由赵春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叶春辉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叶春辉、赵春燕、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叶春辉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其仅承担50%非医保部分费用,但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一审法院对叶春辉的医疗费30,796.5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定为160元。3、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4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一审法院确定叶春辉的护理费应为3,000元。4、营养费。叶春辉主张的标准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叶春辉的营养费为2,250元。5、交通费。根据叶春辉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叶春辉的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赵春燕、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叶春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计算期限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叶春辉的误工费为10,950元。7、残疾赔偿金。叶春辉系本市非农户籍居民,故其以上海市最新城镇地区标准即57,692元/年作为该项费用计算标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春燕、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叶春辉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结合叶春辉的年龄和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30,7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叶春辉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对叶春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为300元。10、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叶春辉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一审法院对叶春辉的鉴定费2,850元予以支持。11、车辆修理费。一审法院确定为2,400元。12、律师费。赵春燕对该项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故一审法院确定叶春辉的律师费为4,500元。另外,叶春辉、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赵春燕垫付14,000元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的2,400元予以确认,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平安上海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判决:一、平安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叶春辉医疗费30,7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4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93,774.50元;二、赵春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春辉律师费4,500元;三、叶春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春燕垫付款14,000元;四、叶春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款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计2,739元,由叶春辉负担13元,由赵春燕负担2,72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注意到,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