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陆强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陆强康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强康,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奇梅(系陆强康妻子),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强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普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陆强康离职后负有向明普公司返还账册、印章等义务,其交接的对象应该是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财务负责人。陆强康向张某某进行移交并不代表向公司移交,张某某不是明普公司的副董事长,且与明普公司之间存在纠纷,陆强康也一直担任张某某开办公司的财务,二者之间所谓移交并不属实。2、一审仅判决陆强康返还用会计软件制作的财务报表,而无需返还会计账簿是错误的,即使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也应制作会计账簿并打印。陆强康辩称,不同意明普公司的上诉请求:1、明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陆强康手中仍持有明普公司会计资料、财务印鉴章、身份认证棒等。其在一审中已提交财务账册归档清单、财务移交清单、财务账册移交清单,能够证明其不再持有明普公司的财务资料。2、其当时移交的对象张某某的身份是公司副董事长,因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华一直在内蒙古办公,故只能移交给张某某。3、其在2012年1月后即使用计算机软件制作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且每月均上交给公司,无须再行移交。4、2014年11月起公司出纳没有将财务凭证交给陆强康,陆强康并未保管该期间的财务凭证;且明普公司在此后所作税务申报的营业额均为零,明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将财务凭证交付给陆强康;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财务凭证合订本在另案中由明普公司提供,证明是明普公司保存该期间的财务凭证。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强康向明普公司返还公司的全部会计账簿(2004公司成立至2015年1月)、财务报表(2004年公司成立至2015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余额表)及审计报告原件(2004年至2012年各年度一份)、财务凭证(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财务专用章、税控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普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6日,陆强康自2004年10月起担任明普公司财务。2010年11月,陆强康办理退休手续,为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2012年8月9日,明普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聘任陆强康为财务总监,任期三年。2012年11月2日,明普公司与陆强康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陆强康担任明普公司财务部长。2014年11月20日,明普公司向陆强康发出《关于陆强康工作地点的调整公告》,公告写明:“由于长期以来陆强康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大学科技楼四楼,为股东张某某的吉申公司,由于公司的工作需要,特公告通知陆强康从11月20日起,工作地点回到明普公司的710室办公,公司已安排办公桌、电脑、卷柜等办公工具。按照会计法的要求,陆强康所保管的公司账册、报表、凭证、印章等一并拿回公司,由出纳阎素清配合清点登记,登记表两人共同签字一式三份,双方各保留一份,备档一份。继续由陆强康负责保管的,不允许私自放在明普公司以外的地方保管,否则法律责任自负。”同年11月27日,明普公司向陆强康送达《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陆强康离职通告》。2015年8月31日,陆强康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普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35,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陆强康于2010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于2012年9月1日起与明普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陆强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1日后为明普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陆强康要求明普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2月8日,陆强康将其保管的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凭证(财务凭证)、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抵扣联、U棒(税控盘)、2004年至2011年的会计账册(本)、2004年度至2012年度共计10本的审计报告移交给张某某,并编制了2张移交清单。2016年9月1日,明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作如上诉请。根据陆强康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张某某陈述:其是明普公司的副董事长,2015年12月8日,陆强康向其移交了清单上载明的物品和账册等,因陆强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华联系不上,其便致电刘华让其来上海,刘华告知本人在内蒙古,不能来上海,于是其以明普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的身份接收了上述财务账册等物品。审理中,明普公司对证人张某某是明普公司副董事长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公司监事,但未提供相应依据。陆强康提供了2012年8月28日的《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决议记载:“参会人员董事长刘华、副董事长张某某……”该决议签名处有刘华、张某某等的签名。审理中,陆强康重新到原办公地点查看,发现尚有2012-2014年间部分报表留存。陆强康表示,虽然报表早已按月上交给公司负责人,但为避免矛盾,愿意在判决生效后向明普公司移交。这些报表具体是:2012年1月-2012年12月全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发生额余额表、科目余额表;2013年1月-2013年12月全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发生额余额表、科目余额表;2014年1月-2014年10月全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发生额余额表、科目余额表。2016年12月16日,明普公司亦持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到主管税务部门调取了2009年至2015年期间明普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纳税申报表。一审法院认为,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现明普公司与陆强康已终止劳务关系,陆强康作为明普公司的原会计主管人员应做好由其经管的财务用品、会计资料等的移交工作。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由单位负责人监交,但本案中,陆强康在联系不到明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将相关财务用品、会计资料移交给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张某某在明普公司的身份到底是监事还是副董事长都不影响其接收的效力,况且张某某已到庭作证表示确实收到移交清单上载明的物品和会计资料,故明普公司要求陆强康返还2004年至2011年的会计账簿、2004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财务凭证、财务专用章、税控盘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普公司可向接收人进行追索。2012年后,陆强康使用会计软件记账,没有人工记账的账簿,但根据会计软件及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鉴于陆强康2012年后使用会计软件记账制作的发生额余额表、科目余额表的内容已能反映账簿的内容,陆强康应将2012年1月-2014年10月的发生额余额表、科目余额表作为会计账簿移交明普公司。关于明普公司要求陆强康返还2004年公司成立至2015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余额表的诉请,因陆强康否认其保管上述全部报表,且明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诉请报表均在陆强康处,一审法院仅就目前仍在陆强康处的相应财务报表判令陆强康予以返还,对其余财务报表,明普公司如有需要可向有关部门调取。关于明普公司要求陆强康返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财务凭证及会计账簿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明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强康保管上述期间的财务凭证,其次,依据明普公司提供的《关于陆强康工作地点的调整公告》、《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陆强康离职通告》以及(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普公司与陆强康之间自2014年11月起已产生矛盾,故陆强康抗辩2014年11月起明普公司出纳未将相关财务凭证交付,其不保管上述期间的财务凭证的意见,较为可信。无财务凭证,亦无法制作相应报表和电子账簿,故明普公司要求陆强康返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财务凭证和账簿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强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普公司返还2012年1月-2012年12月全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发生额余额表、科目余额表,2013年1月-2013年12月全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发生额余额表、科目余额表,2014年1月-2014年10月全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发生额余额表、科目余额表;二、驳回明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明普公司、陆强康各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陆强康作为明普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其离职时应将保管的会计资料、财务用品移交给单位负责人。在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时应移交给其他管理人员。本案中,陆强康在无法联系到明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时将保管的财务用品、会计资料移交给公司副董事长张某某,其行为并无不当。明普公司称张某某并非公司副董事长,但根据陆强康提供的明普公司董事会决议反映,张某某确系明普公司的副董事长。明普公司虽作出否认,但未提供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陆强康提供了其向公司副董事长张某某移交会计资料及财务用品的清单,且张某某一审中到庭作证确认其收到陆强康移交的会计资料和财务用品,即2004年至2011年的会计账簿、2004年至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2014年1月至10月的财务凭证、财务专用章及税控盘,故本院对陆强康所称的已经归还相关会计资料和财务用品的意见予以采信。明普公司可要求接收人张某某交还相应资料。对于明普公司主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财务凭证、会计账簿,因明普公司在另案中否认陆强康在2014年11月21日后为其工作的事实,且相应生效判决亦确认了该事实,陆强康在此期间已经不再为明普公司工作,自然不可能掌握此期间明普公司的财务资料,故明普公司要求陆强康归还2014年11月以后的财务资料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2年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会计账簿,陆强康明确表示此期间以计算机软件记账,目前已不持有这部分文件,故无法提供。对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会计报表,一审法院已判令陆强康返还,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明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