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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何少云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2916号原告:何少云,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福建大厦1-3层底商。法定代表人:呼刚,行长。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翠园公寓2-403室。法定代表人:吴从泉,董事长。原告何少云与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何少云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撤销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北街××号房屋上的他项权登记;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北街××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原告与被���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诉争房屋的内部认购合约,由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0000元,随后入住至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始终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因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诉争房屋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了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持生效判决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被告知诉争房屋上有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的他项权登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天津开发��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且诉争房屋的坐落地址在本市南开区××××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的所在地在本市南开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