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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永旺与宋世昌、王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旺,宋世昌,王杏梅,宋志荣,张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478号原告:徐永旺,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宋世昌,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杏梅,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宋志荣,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源敏,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徐永旺与被告宋世昌、王杏梅、宋志荣、张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旺、被告王杏梅、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昌、张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世昌、王杏梅、宋志荣、张源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世昌、王杏梅、宋志荣、张源敏,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宋世昌、王杏梅夫妻于2015年7月13日向徐永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由儿子宋志荣、儿媳妇张源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5%。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只付到2017年2月13日。原告要求从2017年2月13日起开始,以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王杏梅、宋志荣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宋世昌自2017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宋世昌、张源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宋世昌、王杏梅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宋志荣、张源敏自愿为被告宋世昌、王杏梅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利息已付至2017年2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世昌、王杏梅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徐永旺借款200000元,且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条、汇款票据在案佐证,原告与宋世昌、王杏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宋世昌、王杏梅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世昌、王杏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原告按月息2%主张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志荣、张源敏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与宋志荣、张源敏未就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宋志荣、张源敏应当对被告宋世昌、王杏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昌、王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永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徐永旺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宋志荣、张源敏对判决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世昌、王杏梅、宋志荣、张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娜木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