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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航斌与刘志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航斌,刘志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337号原告杨航斌,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欢,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飞,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航斌与被告刘志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吴佳欢、被告刘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航斌诉称:2016年10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658000元购买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紫薇风尚一期2幢2单元22103室商品房,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备齐所有过户资料和所需房款;并于备齐所有过户资料和所需房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又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30日前注销该房的抵押登记,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30日不能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10%房屋总价的违约金及其它损失。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定金10000元,购房款400元及居间服务费、评估费,按揭服务费共计15786元,但在其履行完结义务之后,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在约定期间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构成违约,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定金10000元,购房款400元;3、被告赔偿其因违约支付的居间服务费9870元、评估费1316元、按揭服务费4600元,共计15786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658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飞辩称,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均为房屋中介公司负责,其仅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100400元,其表示同意,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转款凭证、定金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2、短信记录截图、律师函、EMS快递单。3、紫薇风尚小区价格走势图,紫薇风尚小区价格浏览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目的即其违约予以否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杨航斌经西安房天下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刘志飞就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紫薇风尚一期2幢2单元22103室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及《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杨航斌以658000元购得该房,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定金1万元,并缴纳房款400元,向中介公司缴纳中介费、评估费、按揭服务费共计15786元,原告按协议履行完结上述义务之后,被告应依双方所签《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但被告却未按期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购房及办理登记等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2017年2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邮递律师函,表明双方所签合同解除,被告收到此函后,未予回复。2017年2月7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有效。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在约定期间未完成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定金及房款104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中介费、评估费、按揭贷款服务费等损失1578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总房款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显失公平,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以原告已付定金、房款、中介费、评估费、按揭服务费为基数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弥补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刘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航斌购房定金及购房款10400元。并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三、被告刘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介费、评估费、按揭服务费15786元。并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800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剩余12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