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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7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国良与闫振国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良,闫振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7民初28号原告崔国良,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知一镇。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麻山区法律服务所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闫振国,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清花(系麻山区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崔国良诉被告闫振国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正芬,被告闫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花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合同,原告代购白瓜籽种子赊给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至今被告未按合同执行,原告曾多次催缴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8,500.0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8,500.00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不具备经营白瓜籽种子的资质。第二,原告陈述说是代购是不真实的,因为没有被告授权,原告说代购是不明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种子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白瓜籽种植合同,原告将白瓜籽种子赊给被告,秋后收回种子款,原告负责收购被告秋后的白瓜籽,但被告的白瓜籽必须达到原告的收购标准,以每市斤5.50元保底价格收购,以质论价,以下情况除外,质量不合格,恶意调价,必须按市场行情为准,收购期间原告收购白瓜籽时被告不卖给原告,被告应把种子款全部付给原告。收购标准杂质不超过10%,脏板水洗板污板不超5%,水分正常不能超标(脏板水洗板污板拒收),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同上面和下面乙方处都没有被告签字,此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2016年3月29日的欠据1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白瓜籽种子款8,500.00元(每斤17.00元,共500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不具备经营白瓜籽的资质。原告经营白瓜籽非法,此欠条属非法债务,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债务,因此请法院对该欠条债务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赊购原告白瓜籽,欠原告种子款8,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种植的白瓜籽种子检疫合格、来源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全国农业植物产地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是赵贵,不是本案原告。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的有效区域是密山市行政区域,而本案原告销售种子的区域是麻山区行政区域,麻山区行政区域不属于密山市行政区域,属于鸡西市行政区域,因此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也证明不了他的种子来源合法、检疫合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明的问题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不是农作物种子的实际生产经营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1份。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第四条,“如果秋后白瓜籽价格低于每市斤5.50元,甲方不收购乙方白瓜籽,乙方有权不给甲方种子款”。被告依据这条约定不给付原告种子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方所说的不给钱的理由有异议,而且被告方也遗漏了合同当中第四条“如果秋后白瓜籽低于每市斤5.50元,原告不收购被告白瓜籽,原告有权不给被告种子款(达不到标准的白瓜籽除外)”,被告方回避括号里的内容,说明被告在恶意规避所欠原告的白瓜籽种子款。同时此份合同也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当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瓜籽种子款8,5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原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100斤白瓜籽种子的白色塑料包装袋的照片2张(实物已当庭出示)。证明原告提供装有白瓜籽种子的包装不合格,原告提供的白瓜籽种子也没有合格证,该包装袋上即没有产品说明,也没有种子名称,没有地址,没有联系方式,该包装袋属于“三无”,原告提供的种子外包装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看不出来是不是原告的包装袋。如果精包装每斤得加5.00元钱,原告给农民的都是大袋子,没有小袋子。仅凭被告提供的白色包装袋不能证实就是原告当时提供给被告的包装袋,也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白瓜籽种子不合法,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持有异议,因被告对该种子已实际种植,对种子的质量没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协商起草了一份白瓜籽种植合同,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白瓜籽种植回收合同,合同内容较之前一份合同增加了第四条,即“如果秋后白瓜籽价格低于每市斤5.50元,甲方不收购乙方白瓜籽,乙方有权不给甲方种子款(达不到标准的白瓜籽除外)”,其他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从密山市大盛种业有限公司购得的白瓜籽种子赊给被告500斤,每斤17.00元,合计金额8,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合同约定被告种植原告提供的白瓜籽种子,秋后原告以每市斤5.50元的保底价格收购被告的白瓜籽,并约定白瓜籽的质量标准。2016年秋收季节,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没有收购被告种植的白瓜籽,被告未给付原告种子款。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8,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回收合同,以及被告赊购原告白瓜籽种子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赊购原告白瓜籽种子,并且双方约定了原告回收白瓜籽的价格及质量,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白瓜籽不符合其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没有收购被告的白瓜籽是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同意给付原告种子款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种子包装袋不合格,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白瓜籽种子已经种植,没有提出种子质量的问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