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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帝苑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帝苑投资有限公司,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68号异议人(案外人):福建帝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人代表:郑健彬。委托代理人:张淋,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吴美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安区。法人代表:何龙华。被执行人: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福建帝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建帝苑投资有限公司异议称,2010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西湖用品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宁德大厦租赁补充协议》,同意将宁德大厦的物业管理项目外包给异议人。同日,异议人同宁德大厦的原物业公司“福州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外包协议》,约定由异议人承包宁德大厦的日常物业管理。异议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宁德大厦的物业管理承包权,系宁德大厦的合法物业管理人。异议人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位于宁德大厦房屋,宁德大厦的消防控制中心位于大厦1层及相应的管理人员休息间,配电房位于大厦地下一、二层,电梯控制房及锅炉等位于大厦顶层(29)楼。上述楼层所设置的相关设备、设施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内,关系到宁德大厦的消防、安全及日常设备的运作。故,异议人系上述楼层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享有合法使用权。福州中院审理的(2016)闽01民初226号租赁合同案的判决,并不涉及宁德大厦物业管理。所以福州中院(2017)闽01民执292号执行案无权腾退上述房屋及楼层,更无权剥夺异议人的物业管理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宁德大厦能够正常运作,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安全隐患,异议人恳请福州中院裁定中止或停止(2017)闽01民执292号执行案件关于腾退宁德大厦房屋消防控制中心及物业人员休息室的执行行为。经查,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闽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腾退交还给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7)闽01执292号腾退交房通知,责令腾退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本院(2016)闽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中判令腾退交付的房产中包含异议人请求停止执行的宁德大厦房屋。而生效判决文书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本院责令涉案房产占有人腾退,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以本院(2016)闽01民初226号租赁合同案,并不涉及宁德大厦物业管理为由提起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帝苑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毅斌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静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