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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秀芝诉庄德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夏良超,庄德才,明东启,王秀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夏良超,庄德才,明东启,王秀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夏良超,庄德才,明东启,王秀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夏良超,庄德才,明东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756号原告:王秀芝,女,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诉讼代理人:郭丽贤,女,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XX,男,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全,经理。被告:夏良超,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庄德才,男,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明东启,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杜刚,男,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夏良超、庄德才、明东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丽贤、XX、被告夏良超、被告明东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庄德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芝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庄德才驾驶吉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下称“大挂车”)沿202国道行驶至786公里+800米处,将正在路右侧正常行驶的明东启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的原告撞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德才负主要责任,明东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吉化总医院治疗,后经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作为大挂车的驾驶人员,庄德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尽可能多的赔偿责任。夏良超作为该大挂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庄德才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明东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肇事大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963.75元(其中医疗费119,0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70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1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00元、护理费15,706.60元、误工费27,350.40.2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庄德才、明东启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夏良超对庄德才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夏良超承担责任,庄德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登记车主是夏良超,据夏良超陈述其与庄德才之间因购买车辆贷款,庄德才不具备贷款条件,借用夏良超名义进行贷款,该贷款违反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夏良超与庄德才之间的机动车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协议只在夏良超和庄德才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庄德才缺席无答辩。被告夏良超辩称:这起事故我不承担责任,由庄德才和保险公司承担。庄德才买车只是借用我名买的车,我俩之间有协议,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等任何责任由庄德才本人负责,与我无关。被告明东启辩称:一、本案除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外,原告与被告明东启之间还存在帮工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帮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求被告明东启帮助其开车将蔬菜运至溪河镇出售,在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无权向被告明东启主张。二、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主要讲双方的过错,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明东启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因为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落籍,但该车辆为原告所有,是否落籍与明东启无关。至于明东启没有驾驶证,因原告是其邻居,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按照过错分析,原告也无权向被告明东启主张赔偿。三、按照民法理论,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同的,分析交通事故成因,被告明东启作为驾驶人员,没有超速、违规变道等行为,是正常驾驶,事故的成因主要责任在庄德才,所以按照过错原则分析,明东启无赔偿责任。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庄德才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庄德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明东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者险单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吉x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事实。4、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8天、损伤部位及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的事实。5、吉化总医门诊病历、吉化总医院检查费票据8枚、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的事实。6、吉化总医院住院票据1枚、用药明细6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14,987.99元的事实。7、外购药发票一枚,证明原告遵医嘱购买白蛋白支付2,771.00元的事实。8、座椅、轮椅发票一枚,证明原告遵医嘱购买座椅、轮椅支付1,280.00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00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30日、误工时间24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24,000.00元、营养期为90日。11、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关于王秀芝假肢装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单价49,800.00元,该假肢三年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共安装6.5个,平均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费用的10%。首次安装假肢训练4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50.00元,更换假肢时每次训练1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50.00元,需终身佩戴假肢。证人任志强当庭说明:我在单位负责装配安装假肢及管理技术部的正常事物。安装假肢评估时,根据患者的年龄、生活环境等考虑给患者佩带假肢。人群不同,各种指标也不一样,患者使用的假肢也不一样,我们会针对患者不同情况给他们选择不同的假肢。12、交通费收据7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0元的事实。13、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218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车主为夏良超。14、夏良超未欠银行贷款证明,证明该肇事车辆为夏良超所有。被告明东启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8、9、10、12、13、14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应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夏良超对证据1-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明东启一致。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法院是必须要本人拿身份证、行车证才能取钱,行车证是我的名,我去拿的钱。证据14无异议,庄德才找我去银行开的未欠款证明,保险公司才能给受害者优先提供1万元钱的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庄德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夏良超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法庭当庭与庄德才视频聊天记录,庄德才陈述:事故出现之后我与伤者接触过,明闻(原告长子)用微信给我的银行卡号,一共给打了2,5000.00元。车是我的,我和夏良超有协议,主车投了商业险。我与夏良超之间有协议,协议我身边没有,我们就有一份协议,车没有过到我名下。协议是前年签订的,车是14年8月份买的,协议是买完签的,协议就是车是我的,一切事故我承担,所有问题我承担。这次事故该我承担的我承担,我现在在山东,平时生活在鹤岗,邮寄地址还是邮给我朋友(夏良超),由他全权代理。2、被告庄德才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庄德才(被告夏良超庭后邮寄到法庭)。原告及被告明东启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法庭通过电话宣读,由原告及被告明东启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该协议(保证书)是无效的,该协议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对抗受害人。被告明东启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对到庭被告当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1来源虽合法,但其所载假肢的价格与本院委托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价格相悖,对此价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书其它部分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夏良超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明东启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告夏良超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所提供的肇事车辆信息不符,被告庄德才在视频中主张其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按照保证书的承诺,贷款购车的款项2016年7月即已经结清,车辆应当及时进行过户,同时,被告夏良超、庄德才也没有提供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被告庄德才所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夏良超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9日4时30分,被告庄德才驾驶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夏良超名下的吉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沿202国道行驶至786公里+800米处,与同方向被告明东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德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明东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后定期复查,先后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复查费合计116,245.01元,医嘱外购药品支付2,771.0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30日,误工时间240日(受伤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约24,000.00元。营养期为90日,残疾辅助用具费用为30,000.00元人民币(更换期限为3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00元。事故车辆吉A73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确认,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庄德才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庄德才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庄德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夏良超名下,被告夏良超属法律上的车主,应当对被告庄德才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庄德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自身属于重大过失,被告夏良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出租、出借给被告庄德才,所以,被告庄德才应对被告夏良超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良超在答辩中称庄德才系事实上的车辆所有人,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可由被告夏良超和被告明东启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明东启在答辩中称与原告属义务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明东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擅自上道行驶,自身存在过错,且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所以,被告明东启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手扶拖拉机没有落籍,没有申请牌照,且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其行为给自身造成的损失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假肢价格按49,800.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有特殊需要,且安装假肢需遵从普通和适用原则,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对此予以考量,所以,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假肢维修保养费及安装、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及食宿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多等级伤残,但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调整。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缺失,给原告日常生活及劳动带来不便,同时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痛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残及现状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27,350.40元、护理费10,1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65,509.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16.01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护理费5,5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29元,合计141,564.30元。三、被告夏良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99.71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79.27元、辅助器具费196,28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51,000.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6,041.00元、食宿费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10,299.98元的70%,即人民币287,209.99元,已付20,000.00元,实际再赔偿267,209.99元。被告明东启赔偿原告以上损失410,299.98元的15%,即人民币61,544.99元,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损失410,299.98元的15%,即人民币61,545.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四、被告庄德才对以上第三项被告夏良超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9.00元、鉴定费3,700.00元,合计15,419.00元,由被告夏良超承担11,004.00元,被告明东启承担1,338.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殿仕人民陪审员  马世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