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玲、王敏与王明祥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玲,王敏,王明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玲,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明(系蔡玲丈夫),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明(系王敏父亲),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祥,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华,峨眉山市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玲、王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玲、王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指令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王明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五通民初字第463号、(2013)乐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是违法判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掩盖这一事实。蔡玲、王敏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王明祥没有事实和证据否定蔡玲、王敏的房屋产权份额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同时符合该条第一款三个条件的规定,才构成重复起诉,而蔡玲、王敏从来没有起诉过王明祥,诉讼标的也不是相同的,蔡玲、王敏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王明祥主张是重复起诉,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明祥辩称,本案纠纷的标的物已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判决,并且判决均已生效,蔡玲、王敏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蔡玲、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蔡玲、王敏对王燕明的房屋产权与王明祥享有同等份额。依法判决王明祥退还违法占用的王燕明的房屋产权56.35平方米给蔡玲、王敏。依法判决王明祥承担王燕明的房屋产权蔡玲、王敏的各种投资费用43199.70元给蔡玲、王敏,让蔡玲、王敏和王明祥对王燕明的房屋产权享有共同份额。房屋产权价值为120000.00元;二、王明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蔡玲、王敏与王明祥讼争的房屋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标的相同,蔡玲、王敏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3)五通民初字第463号、(2013)乐民终字第97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蔡玲、王敏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明祥与王燕明、第三人五通桥区国土管理事务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王明祥诉请判令王燕明分割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面积为1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拆迁补偿款45355.08元;由第三人五通桥区国土管理事务所直接将王燕明分得的房屋交给王明祥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直接办理给王明祥,直接将45355.08元支付给王明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五通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王燕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乐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认为坐落于五通桥区牛华镇建筑面积为77.8平方米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系王燕明出资修建,但该房系在未经王明祥同意的情形下拆迁二人共有22个平方米的厨房、卫生间之后修建而成的,故修建后的该房仍由王燕明、王明祥共有。前述房屋被拆除后,根据《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王燕明、王明祥各自应分得一套房屋(其中一套即本案争议的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面积为112.61平方米的住房)。该案判决: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维持“一、王燕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占有的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面积为112.61平方米的住房腾让给王明祥;三、五通桥区国土管理事务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按《拆迁房屋(统建)协议书》为王明祥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四、驳回王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王明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燕明2354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王燕明、王明祥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王燕明、王明祥各负担一半。2017年1月19日,蔡玲、王敏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在庭审中,蔡玲、王敏认可其诉讼请求中讼争房屋即(2013)五通民初字第463号、(2013)乐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所涉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面积为112.61平方米的住房,蔡玲、王敏认为其对前述住房享有共有权的理由是因为2007年王敏、蔡玲出资修建了坐落于五通桥区牛华镇建筑面积为77.8平方米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因此,蔡玲、王敏对拆迁置换的房屋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面积为112.61平方米的住房享有共有权。本院认为,蔡玲、王敏要求分割的房屋与生效的(2013)乐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所分割的共有房屋是同一标的物。蔡玲、王敏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即坐落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建筑面积为77.8平方米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的出资修建人及所有权人为蔡玲、王敏与(2013)乐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该房屋系王燕明出资修建,由王燕明、王明祥共有的认定相矛盾。蔡玲、王敏要求对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面积为112.61平方米的住房确认享有共有权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亦是对(2013)乐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结果的否定。蔡玲、王敏的此次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驳回蔡玲、王敏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蔡玲、王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维维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