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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乡荇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个私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李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乡荇农业有限公司,成都个私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李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乡荇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个私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太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光,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四川乡荇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个私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私公司)、李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乡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已通过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四川黑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蛋公司),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无事实依据。2.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是以货抵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直接归还现金。被上诉人个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审原告个私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8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息2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个私公司与被告四川景程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初稿)》,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以技术、产品入股成立四川锦程生态食品营销公司(成立后实际工商注册名称为黑蛋公司),由被告景程公司以先货后款按月结算的模式向黑蛋公司供应鹜产品,黑蛋公司负责被告景程公司所有鹜系列产品的销售与品牌运营。2015年2月10日,被告景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个私服务公司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此借款月息3%,月利息共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此款归还:用公司货结算归还……。”此条落款处有景程公司字样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志光的签名,并加盖了景程公司的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大普签名并备注“同意借款”,时任黑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在证明人处签名。2015年6月30日,李志光以景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出具《李志光借个私公司现金情况》一份,上载:2015年2月10日借款20万,月息3%到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为28000元,另起一行载:2015年2月16日借款10万,现由黑蛋公司销售款归还,不计利息,归款时间定为2015年9月30日,后接时任黑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于2015年7月1日的签名,并备注属实。落款处还有“钱章”字样签字,但对于“钱章”的身份或代表的意义原告无证据显示或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经与个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普核实,其认可案涉借款300000元均系景程公司借款并非李志光个人借款,并认可其中100000元借款由黑蛋公司归还不再由景程公司归还,但景程公司仍应归还200000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个私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300000元用于景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光个人使用,且庭审中,个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普对上述借款系景程公司借款并非李志光个人借款也并无异议,故本案借贷双方应为个私公司与景程公司,两公司并不属于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成都个私公司所举借条两份分别经景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景程公司认为对于2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附条件的还款方式“用公司货结算归还”即景程公司用销售给黑蛋公司的黑鹜产品,在双方结算后,以销售货款抵付景程公司在个私公司处的借款。现景程公司与黑蛋公司还未结算,故还款条件并未达到。经审查,原判认为,“用公司货结算归还”这句话中具体指哪个公司,什么货物,与谁结算,结算后又怎样偿还借款均未具体约定,就算依据景程公司的解释是指“景程公司用销售给黑蛋公司的黑鹜产品,在双方结算后,以销售货款抵付景程公司在个私公司处的借款。”来看,向个私公司偿还此2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人仍是景程公司,而非黑蛋公司。再结合景程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已经向黑蛋公司销售价值约800000元货物的陈述,景程公司已经具备了与黑蛋公司结算的条件,若景程公司故意拖延与黑蛋公司结算或将因黑蛋公司原因不能结算的后果转嫁给个私公司,将导致个私公司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景程公司认为借款200000元的还款条件并未达到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景程公司是否应承担向个私公司偿还两笔共计3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2015年6月30日,景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光、黑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签订的《李志光借个私公司现金情况》上并无个私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景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将300000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黑蛋公司承担均取得了个私公司同意,而且从《现金情况》格式上看,200000元借款说明之后,对100000元借款的说明是另起一行分段叙述,而由黑蛋公司销售款归还的约定紧承100000元借款说明之后,并未分段,况且陆某签名并备注属实仍承接100000元借款说明之后并未分段书写,故从书写形式及内容上也难以推断出黑蛋公司愿意承担除上述100000元外,其余借款的还款义务。庭审中,个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普表示同意100000元借款由黑蛋公司向其归还,但200000元仍需景程公司归还。综合以上意见,原判认为上述两笔借款中的100000元借款经景程公司与黑蛋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并经个私公司同意已经构成债务转移,黑蛋公司已取代景程公司地位而承担100000元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景程公司已脱离债的关系,景程公司不应再向个私公司承担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义务。对于200000元借款,景程公司无充分证据显示其与黑蛋公司已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并经个私公司同意,未构成债务转移,故景程公司仍应承担向个私公司偿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现经个私公司催收,景程公司仍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200000元借款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计算借期内资金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景程公司虽认可借期内的利息(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28000元,但景程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此笔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资金利息按照月息3%即年息36%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为宜即18666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景程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2016年9月19日)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景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个私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资金利息18666元和逾期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个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景程公司全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景程公司变更为乡荇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债务是否已转移;2.还款方式及双方是否约定了付款条件。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李志光借个私公司现金情况》上仅有景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光、黑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的签字,而无个私公司的签章,庭审中,被上诉人仅认可10万元债务转移,不认可20万元债务转移。本院认为,首先,情况说明将借款分成两段表述,分别写明是否计息,还款期限,表明当事人将借款作为两笔债务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同意其中一笔债务转移,不能直接将转移的后果及于另一笔债务。其次,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2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取得了个私公司同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双方针对2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方式“用公司货结算归还”,意为以货抵债。上诉人未与案外人黑蛋公司结清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对该约定作了两种不同的解释。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算”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原因所发生的货币收、付业务的清算。按支付方式的不同分为现金结算、票据转让和转账结算。故从语句上不能解释该约定的意思为以货抵债。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其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也是条件区别于履行期限的因素。本案中,“用公司货结算归还”的约定,若视为附条件,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上诉人则免责。反之,若视为履行期限,只产生一种后果,即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的问题。从该约定的语义来看,虽未明确结算对象为黑蛋公司,但也未免除上诉人的还款义务,故应理解为付款期限的约定。“结算归还”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因此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当维持。综上,上诉人乡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乡荇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