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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道善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李新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道善,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李新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道善,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宋闻博,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泉,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姜伟,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道善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以下简称新金都工贸)、李新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6民初98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道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辽0106民初985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就案涉款项,第一次诉讼中断时间发生在2005年7月12日,沈阳炉料市场作出了书面承诺,内容为“于2005年8月20日前还清苏道善投资款”,此时苏道善认为包含了吹氧气管和大客车的款项,后沈阳炉料市场未能清偿全部款项。诉讼时效第二次中断因苏道善于2007年以沈阳炉料市场为被告诉至法院,此时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以沈阳炉料市场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苏道善起诉。诉讼时效第三次中断发生在2009年11月16日,苏道善再次起诉至法院,2012年12月沈阳市于洪区法院作出了[2011]于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后双方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4日作出了[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四次诉讼时效中断是苏道善于2014年向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当日作出了[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故苏道善在长达11年的过程中始终在为自己的权益向当事人请求,但二被上诉人始终未能给付款项。上述诉讼过程自2005年始共发生了4次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之处。李新泉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金都工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苏道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沈阳市新金都工贸中心给付欠款222,750元及利息损失;请求判决李新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大连保税区远东国际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沈阳铁西区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于1996年11月6日签订调材协议书,约定由远东公司向金属材料公司销售吹氧管500吨,每吨售价3750元,金属材料公司用丰田轿车一台作价320,000元用于给付吹氧管货款,签订协议后,其于1996年11月28日向金属材料公司指定的交货地实际交付吹氧管118.4吨,总价款为444,000元,金属材料公司将丰田轿车一台作价320,000元给付远东公司,并给付现金5,500元,尚拖欠吹氧管货款118,500元;1998年7月28日,李新泉、张士斌向远东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该公司的大客车一辆,价值66,000元,并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苏道善的签字确认,该公司称,其与李新泉同时存在关于大客车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新泉实际给付36,000元,尚欠货款30,000元;2001年4月28日,沈阳炉料市场与苏道善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苏道善向沈阳炉料市场投资260,000元,投资收益率为25%,投资期限二年(从交款之日算起),2003年4月28日到期,投资收益为130,000元,苏道善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实际投资款为110,000元,其余150,000元投资款在协议书下面注明为太沈公司欠投资方的吹氧管和大客车余款。另查,金属材料公司于1998年申请改制,改制后变更为本案被告新金都工贸,个人独资,法人为李新泉,该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沈阳市太沈特殊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泉,该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沈阳炉料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为集体所有制,法人李新泉。苏道善为远东公司法人。1998年11月5日,远东公司起诉当时的金属材料公司,主张拖欠的吹氧管货款118,500元,后于1999年5月8日因证据不足撤诉。2004年12月10日,新金都工贸向远东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结果为新金都工贸尚欠远东公司吹氧管118,500元,大客车30,000元,投资收益74,250元,共计222,750元,并加盖新金都工贸财务章。2005年4月12日,远东公司与苏道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远东公司将其对新金都工贸的222,750元债权转让给苏道善。2009年11月16日,苏道善向于洪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起诉李新泉、太沈公司及新金都工贸,要求返还投资款258,500元、投资收益99,250元及利息93,287.78元。经两审法院最终判决李新泉给付苏道善投资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在第13页主文中将苏道善投资款认定为110,000元,对苏道善主张的以吹氧管和大客车余款作为投资款的事实未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苏道善提供的调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一张、1998年9月21日债务确认单一张、2004年12月10日债务确认单一张、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工商档案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二份、起诉状一份、(1998)铁经初字12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机读卡一份、(2011)于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道善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依苏道善主张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苏道善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系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远东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于1996年11月6日签订调材协议,该公司称其于1996年11月28日向金属材料公司指定的交货地实际交付吹氧管118.4吨,在双方没有约定给付价款期限的情况下,金属材料公司应当在接收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如未付清货款即构成违约,即对于苏道善和远东公司主张的吹氧管债权应当于此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远东公司于1998年11月5日对金属材料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视为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后远东公司于1999年5月8日撤诉,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起算,直至2009年11月16日,苏道善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道善与远东公司均无法证明在这期间一直持续不间断向新金都工贸主张该笔债权,因此,对于苏道善主张的吹氧管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苏道善主张的大客车欠款30,000元金属材料公司向远东公司出具的收条日期为1998年7月28日,直至苏道善第一次起诉之时,苏道善主张的该笔债权同样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苏道善所主张的以上两笔债权均因其与远东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道善主张的其在2001年投资沈阳炉料市场应当视为李新泉作出的还款承诺,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并未有李新泉自愿履行债务或同意还款等字样,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催款或还款的意思表示,李新泉2005年7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于8月20日结清苏道善投资款,没有承诺履行苏道善主张的债权转让款项,也没有承诺结清投资款的具体金额,因此,不应当视为承诺履行苏道善主张的债务,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关于新金都工贸于2004年12月10日向远东公司出具对账单,仅仅是对双方账目的核对,仍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催款或还款的意思表示,且苏道善主张的吹氧管及大客车的债权在此之前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亦不应当视为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新金都工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道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苏道善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现案涉诉争焦点为苏道善依据对账单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给付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苏道善诉讼主张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12月10日新金都工贸向远东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单,首先,对出具债务确认单之前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1998年11月5日,远东公司起诉当时的金属材料公司(新金都工贸前身),主张拖欠的吹氧管货款118,500元,后于1999年5月8日因证据不足撤诉。故在债务确认单出具之前苏道善对新金都工贸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于2001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书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该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新金都工贸在2004年12月10日出具债务确认单,并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而是双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故债务确认单出具后的诉讼时效应当截止为2006年12月9日。其次,债务确认单出具之后至苏道善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苏道善上诉主张出具债务确认单后案涉债权2005年8月20日发生第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因2005年7月12日沈阳炉料市场作出了书面承诺于2005年8月20日结清苏道善全部投资款,李新泉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新泉分别担任新金都工贸、沈阳炉料市场、太沈公司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且上述单位均为独立法人单位。由于新金都工贸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李新泉对新金都工贸的对外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正是基于该项法律规定,因此2005年7月12日李新泉作为沈阳炉料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的签字,不能视为其同时代表新金都工贸作出了对欠款的确认或承诺。尽管苏道善于2007年8月16日曾以沈阳炉料市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沈阳炉料市场给付投资款及收益款347,750元,但不能导致其同时向新金都工贸主张了权利,因此苏道善2007年的起诉行为不能产生对新金都工贸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苏道善2009年11月16日向于洪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李新泉、太沈公司及新金都工贸时,苏道善无法证明在这期间一直持续不间断向新金都工贸主张该笔债权,故苏道善对新金都工贸的案涉债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苏道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上诉人苏道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