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049号原告:张某1,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洁,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2,女,193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庚,张某2之子。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辉、郑明洁,被告张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1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三虎桥南路某房屋(以下简称三虎桥南路某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2系张某3之母。张某3与前夫张某41994年5月4日协议离婚,张某1系二人之子。1999年4月,张某3与王某再婚。2014年4月21日,张某3去世。张某3与张某4婚内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某房屋(以下简称双榆树小区某房屋),该房屋为两居室,系张某4所在单位某单位分给张某4居住的福利房,张某4仅享有使用权。张某3与张某4离婚后,经张某4申请,某单位将双榆树小区某房屋调换成包括三虎桥南路某房屋在内的两个一居室,其中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由张某3居住。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的产权单位是某单位,张某3于2001年3月12日与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1999年成本价购买了三虎桥南路某房屋。张某3并非某单位的职工,却能享受以成本价购房的优惠,这渊源于其第一段婚姻,源于其前夫张某4的两居室福利房,而与王某无关。故三虎桥南路某房屋是张某3的婚前财产。王某辩称,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系我与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应分得三虎桥南路某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张某2应分得六分之一的份额。我与张某3长期一起生活,而张某1有能力赡养而未尽赡养义务,故张某1应分得少于六分之一的份额。张某2辩称,我认可张某1的陈述,同意我、王某和张某1各分得三虎桥南路某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2系张某3之母。张某1系张某3与前夫张某4之子。张某3、张某4于1994年5月4日协议离婚。张某3、王某于1999年4月7日结婚。张某32014年4月21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张某3、张某4曾于1994年4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家庭的一切财产归于男方”,“我们现住两居室,我们协议离婚后暂时每人1间房,要求双方领导解决一下住房问题,望双方领导妥善安排。”双方1994年5月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登记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列明:“申请人:张某4,工作单位某单位;张某3,工作单位某单位;住址:海淀区双榆树小区某房屋。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协议如下:孩子张某1由男方负责抚养,由女方每月付生活费50元,抚养费支付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住房问题双方协议如下:公房。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列明:彩电、洗衣机、电冰箱、个人衣服归男方所有;个人衣服、自行车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务、无存款。”2001年3月12日,某单位(甲方)与张某3(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申请以1999年成本价购买住房;甲方将三虎桥南路某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21610元,乙方于2001年3月26日一次付清;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乙方取得房产证后,产权归乙方所有。某单位留存的张某3的《购房申请表》列明:购房人为张某3;配偶为王某;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的入住时间为2000年;张某3的工作单位某单位及王某的工作单位某单位均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了张某3、王某的个人信息及未建立公积金的情况。现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登记在张某3名下,由王某对外出租。张某1、王某、张某2均同意按400万元的价格分割三虎桥南路某房屋。庭审中,张某1主张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由张某3与王某再婚前的个人房产置换而来,属于张某3的婚前财产。张某2对此予以认可。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就此,张某1申请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其称与张某3离婚前居住于双榆树小区某房屋的两居室,该房屋系由其本人单位分配的,由其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其与张某3约定一人住一间;1999年底,其单位进行福利分房,要收回双榆树小区某房屋,考虑到张某3没地方住,其单位就分给了张某3三虎桥南路某房屋;三虎桥南路某房屋是张某3个人的,购房款是张某3自己交的。张某1、张某2认可张某4的证人证言。王某则称张某4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某4的证言仅叙述了张某3取得三虎桥南路某房屋居住权的经过,不能证明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的所有权系由张某3再婚前的个人财产置换而来。张某1另主张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的购房款系张某3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则称购房款由其与张某3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张某1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王某主张张某1具备赡养能力但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张某3遗产。但王某当庭承认,张某3生病前,张某1每周都去看望张某3,张某3生病住院两年多,张某1也去看望过,但张某1没给过赡养费,其与张某3都有退休金,没有索要赡养费的需求,也没有向张某1要过赡养费。王某另主张其曾给付张某110万元,张某1曾承诺放弃对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的继承。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3去世后,其在三虎桥南路某房屋中的所有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2、张某1及王某依法继承。庭审中,张某1、张某2主张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系张某3与王某再婚前的个人财产,但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系张某3与王某再婚后购买,且无证据显示购房款系张某3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便该房屋确系张某3再婚前承租,但该房屋取得所有权系在张某3、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认定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系张某3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张某1、张某2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则三虎桥南路某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王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属于张某3遗产,应由张某2、张某1和王某均分。王某虽主张张某1未尽赡养义务,但其已当庭承认张某3生前有退休金,不需要、未要求张某1支付赡养费,而张某1平时及在张某3生病期间均有探望张某3。则王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另主张张某1曾承诺放弃对三虎桥南路某房屋的继承,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400万元的价格分割三虎桥南路某房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各继承人在三虎桥南路某房屋中所占份额比例及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判定三虎桥南路某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应给付张某1、张某2相应的折价款补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张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虎桥南路某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张某1、张某2折价补偿款六十七万元;二、驳回张某1、张某2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元,由张某1负担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已缴纳;由王某负担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2负担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