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孟兆宪与薛柱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宪,薛柱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389号原告:孟兆宪,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柱祥,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号。负责人: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镇煜,该公司职工。原告孟兆宪与被告薛柱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薛柱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兆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3,312.99元、护理费25,589.29元(3440/30元/天×120天+3380/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4,895.84元(34,012元/年×6年×0.22)、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6,74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5时20分,在国道105(541KM+100M)东平县彭集街道花生市场路口,薛柱祥驾驶鲁H×××××小型客车与我相撞,造成我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柱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薛柱祥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全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济宁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提供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在以上证据合法的基础上,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薛柱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财险济宁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时间,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医疗费应去除非医保药费。经审查,原告的病例显示其在2016年10月16日-26日、11月22日-12月10日未在医院治疗,系空挂床,该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在山东葆春堂大药房支出的药费240元无相应的诊断证明或处方笺佐证,无法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该费用支出时间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在院外另行支出药费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证据,故对该药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去除非医保药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扣除原告空挂床期间相关费用之外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护理人孟某、燕某的身份证、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够全面、完整,不能有效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其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四个月;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应按照新标准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是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车损数额,故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5时20分,在国道105(541KM+100M)东平县彭集街道花生市场路口,薛柱祥驾驶鲁H×××××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孟兆宪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兆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薛柱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兆宪无责任。原告孟兆宪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右);髂骨骨折(右);多发皮肤擦伤;××,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5天,实际住院75天,支付住院费52,486.59元、门诊费586.3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孟霞、儿媳燕乐凤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经本院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兆宪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髂骨骨折,骨盆畸形,目前有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肌力差,右下肢功能丧失32.74%,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兆宪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5、6、8、9、10),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孟兆宪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表情呆滞,反应迟钝,需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4、被鉴定人孟兆宪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鲁H×××××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乔艳红,系被告薛柱祥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所有人在太平财险济宁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薛柱祥支付其医疗费20,000元。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二、赔偿主体的确定。关于焦点一,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相应的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空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应予去除,对在院外支出的药费因欠缺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居住在县城,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原告的户籍地为城镇,1942年7月出生,伤残等级由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证据,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孟兆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596.59元(52,486.59元-3150元÷105天×30天)、护理费18,170.10元(93.18元/天×75天×2人+93.18元/天×45天×1人)、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44,895.84元(34,012元/年×6年×22%)、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200元,共计126,612.53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J×××××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薛柱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兆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70.1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895.84元、车损200元,共计74,765.9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兆宪医疗费41,596.59元(51,596.5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1,846.59元;三、原告孟兆宪返还被告薛柱祥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从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孟兆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薛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