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翠珍与桐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翠珍,桐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翠珍,女,汉族,1939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钱建东,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系姚翠珍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振兴东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申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剑明,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翠珍诉桐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4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姚翠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翠珍的委托代理人钱建东,被上诉人桐乡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戚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明、强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已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并公告《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濮院镇中兴路,永乐路以东,濮院港以西,濮院大道以北,濮院丝业有限公司、紫金路以南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所有的濮院镇××××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本次征收的征收部门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濮院镇人民政府。《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附件形式同时公告。补偿方案第三条对补偿方式规定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三种方式,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桐乡市正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桐乡求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为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的评估机构。原告所有房屋位于桐乡求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区域范围内。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40.31平方米。经桐乡求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93392元(包括装修和附属物补偿)。分户评估报告于2014年6月17日送达原告之子钱建东。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征收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和补偿方案多次与原告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5年3月27提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被征收房屋补偿决定方案,要求其选择补偿方式。原告在规定的十五日内未作出选择。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号补偿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嘉兴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行终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对桐乡市人民政府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包括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等问题进行了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征收部门因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姚翠珍达成补偿协议,报请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桐乡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20号补偿决定对姚翠珍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费、货币补偿奖励等事项均予以明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姚翠珍并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货币补偿更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姚翠珍收到桐乡市人民政府送达的补偿决定方案之后,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没有选择补偿方式,桐乡市人民政府将补偿方式确定为货币补偿亦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20号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为姚翠珍,征收部门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姚翠珍,而非姚翠珍之子钱建东。但由于原告并没有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和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而是对补偿方式提出异议,因此,评估报告的送达并没有对姚翠珍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程序违法。原告主张根据《桐乡市濮院镇老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在征收范围内规划有二类居住用地和商住混合用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其在改建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通过对比《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图》与《桐乡市濮院镇老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均规划为商业用地和零售商业用地,没有被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或商住混合用地,其要求在改建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没有事实根据。由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经过司法确认,原告提出的本次房屋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等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20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补偿符合公平补偿要求。原告诉讼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翠珍的诉讼请求。 姚翠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桐政发(2014)12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原审法院以经过其审理、及高院判决书为由认为己经经过司法确认,故具备合法性。事实是,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解问题,历来是有争议的,我们认为《国有上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旧城改建真正的立法含义是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改建后具有原有的功能,而被上诉人桐乡市政府的旧城改建是将原有住户全部迁移,改建后的原址变更了原有用途,是改成了所谓的5A旅游开发景点,这根本不是旧城改建,而是旅游的商业开发。原审在判决书13页处认为“通过对比…,二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均规划为商业用地和零售商业用地。既然征收范围内的上地利用均是商业性质,那么何来公共利益?高院、中院将此解释为符合公共利益目的是不能服众,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我们认为司法部门不能因为一个政府的经济行为而牵强的非要解释为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搞征迁,作为老百姓,是非常拥护政府单位作出的有关对濮院镇改造,不管是旧镇改建还是占镇旅游开发需要,不管是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只要政府对有关情况透明、公开、宣传到位,不存在欺骗隐瞒,我们将会一如既往的支持人民政府的工作。因此,将被上诉人这次征迁行为理解为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2、对被上诉人送达相关文书的人员身份问题没有作出正面解释,我们在质证时明确提出送达相关文书必须是具备行政执法的公务人员,而不是一些临时雇佣人员,对被上诉人利用临时雇佣人员送达的所有文书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因程序严重违法而不合法。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违反程序,让一些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行使公务人员的职责,是程序违法。对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即使实体正确也不应当采信,轻程序重实体结果的行为早己被现代司法制度所唾弃,因此,二审应该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7、8、9、10、11、12均应该否定不采信。3、对《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图》与桐乡市濮院镇老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对比认为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均为商业用地和零售商业用地,没有被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或商住混合用地,因此认为上诉人要求在改建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用对比图纸方式得出这个结论过于草率,应当由出具图纸的规划人员进行说明并现场查勘才能确定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必须明确承诺在这次规划直到旧镇改建结束时不得有新的变动,如果征收范围内的规划今后出现变化,不只是商业用地和零售商业用地,那么被上诉人就属于欺骗被拆迁人员,将会失信于民。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官到现场查勘后确定是否不存在二类居住用地或商住混合用地。上诉人也将和濮院镇的广大被拆迁户一起持续关注濮院镇的旧镇改建项目进展情况,一旦发现新的变化,上诉人将随时向有关司法部门反映申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实地查勘还原事实并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补偿决定书。 桐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基本情况。2014年3月4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濮院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对旧镇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公告明确房屋征收部门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实施单位是濮院镇人民政府,签约期限是2014年3月6日至10月5日。我们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做到依法征收、合理补偿、以人为本、妥善安置,截止目前,签约率达到98%以上,3282户被征收人中未签约的只剩下58户,并且有18户已经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余也在陆续进入到司法程序中。2、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情况。本案上诉人姚翠珍位于濮院镇××××号房屋在濮院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之内,建设于1949年之前,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0.3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经评估机构入户评估,该房屋含装修附属物补偿价值为19.33万元,评估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公示,并送达上诉人,送达人员系濮院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临时雇佣人员,且每次送达文书均有所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送达人员必须行政执法人员身份。3、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有关情况。因上诉人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15年4月14日,本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方案及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对补偿方式未提出书面选择意见。鉴于该房屋在作出补偿方案时处于无人居住状态,加上货币补偿按规定获得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30%奖励,从有利于上诉人考虑,本机关依法确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综上所述,本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本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桐乡市人民政府桐政补[2016]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上诉人姚翠珍达成补偿协议,故被上诉人桐乡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补偿决定。《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上诉人虽对补偿方式有异议,但其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之后,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没有选择补偿方式,故被上诉人将补偿方式确定为货币补偿亦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诉补偿决定已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费、货币补偿奖励等事项予以明确,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房屋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对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由本院(2014)浙行终字第280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翠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