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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罗丽芬与潘萍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芬,潘萍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448号原告:罗丽芬,女,1976年9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潘萍娆,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丽芬与被告潘萍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芬、被告潘萍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52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6日起,34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21日起,30万元借款从2016年2月6日起,上述三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4倍即24%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萍娆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5日、10月20日、2015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2万元、34万元、30万元,三笔借款本金累计116万元。每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第一笔52万元借款及《借条》是由多笔多张《借条》金额合计来写,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10月29日,2012年1月1日、10月8日,2014年1月18日、3月5日、3月9日、3月24日、8月31日通过本人银行卡(账号:62×××89)转到被告的员工张红娇银行账号(账号:62×××79)2.85万元、8100元、4.75万元、5.74万元、4.58万元、2.58万元、8000元、1万元、4万元,9次共计29.87万元;2013年12月12日通过本人银行卡(账号:62×××71)转到被告的员工张红娇银行账号(账号:62��××79)2.76万元;其余的22.13万元是从2011年8月24日到2014年10月5日期间从本人银行卡多次提取现金和做生意周转金支付给被告。第二笔34万元借款及《借条》是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本人银行卡(账号:62×××89)转到被告的银行卡(账号:62×××78)11万元;2014年10月20日通过本人银行卡(账号:62×××89)转到被告的银行账号(账号:62×××08)17.08万元,两次共计28.08万元。其余5.92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从兰涛(原告丈夫)农行账号为62×××75提取现金4.9万元和原告店里周转金1.02万元支付给被告。第三笔30万元借款及《借条》是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被告员工张红娇银行账号(账号:62×××79)转给被告9万元;2015年1月1日、2月5日分别通过其银行卡(账号:62×××89)转到被告的银行卡(账号:62×××08)6.94万元、11.64万元,三次转账共计27.58万元。其余的于2015年2月3日、2月4日从本人银行卡提取现金2.2万元加上店里周转金2200元支付给被告。上述三笔借款每笔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即分别为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5日。每笔借款被告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利息:52万元借款按月率2.5%计付每月利息1.3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11月12日、2015年1月支付给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3.9万元;34万元借款按月率3%计付每月利息1.02万元,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月支付给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3.06万元;30万元借款按月率3%计付每月利息9000元,分别于2015年3月、4月支付给原告2个月利息共计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潘萍娆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116万���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在本案借款前就有借贷关系,但都已经偿清,本案的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故实际不存在。1、关于52万元的借款,该借款虽然有《借条》但是被告没有实际取得,原告主张该借款是多笔借款构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如银行的多笔转账凭证、之前分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而且52万元《借条》的内容中也没有体现该笔是多笔借款构成的;2、关于34万元、30万元的借款,该两笔借款虽然有《借条》但是被告也没有实际取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与《借条》中的借款数额时间不对应,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这两笔借贷;3、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不能证实本案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综上,《借条》是原告通过社会闲散人员逼迫被告写的,原告在庭上也认可了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而且双方也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因此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5日《借条》、2014年10月20日《借条》、2015年2月5日《借条》;2、银行流水账单,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6万元,每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提取现金支付给被告;3、电话录音(一盒光碟),系被告丈夫黄兴朝与原告通话,证明被告夫妻与原告有借贷关系;4、原告转款给被告及原告转款给张红娇的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先后转款给被告共��46.66万元、通过张红娇的银行卡账号转款给被告共计55.83万元;5、张红娇转款给原告往来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通过张红娇的银行卡账号先后转利息给原告19.977万元(包含有部分是张红娇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目的要证实原告通过张红娇转款给被告;6、三笔借款来源说明,证明三笔借款的来源;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户名为兰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丈夫兰涛开办有公司,从兰涛账户大量的现金流水账来看,原告有能力借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张《借条》系其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账单中的金额流转数额和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不对应,《借条》中也没有载明借款是由多笔借款累计后重新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单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还款或者是货款无法确定,也无法证实资金流入的账户就是被告;对证据3的通话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录音是否是原件也无法核实;对证据4-6,都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和借款来源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对于原告转款给被告及原告转款给张红娇的明细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每笔款进出的账号是被告,原、被告之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之前也和原告的三姐买六合彩,转款如果是真实的,有部分是货款、有部分是赌债;对于张红娇转款给原告往来款明细表,其真实性由法庭来认定,被告确实给张红娇帮偿还借款给原告,但从数额及《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来看,偿还的款项不是利息;对于三笔借款来源的说明,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数额不一致,跟原告所陈述的三笔借款时间、金额亦不一致。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证据1���张《借条》系其出具没有异议,对证据2银行流水账单,被告虽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且原告能明确具体地陈述每笔借款资金来源从银行卡的提取时间、金额。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7,结合证据1、2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对证据4-6是原告为了说明三笔借款来源而自行制作,属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7张,来源是店里摄像头拍摄,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至5月和社会的闲散人员多次到被告经营的店铺讨债;2、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单、银行凭证、刘晓兰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店员刘晓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共计12.04万元;被告转到原告姐姐的女儿兰婷婷的账户偿还给原告9.5万元;刘晓兰在2012-2015年期间在被告��店里做导购员,被告多次让她拿钱到银行转账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中2014年6月12日、6月28日分别转到原告的账户1600元、6万元,2015年3月9日转到兰婷婷的账户3.06万元、2015年4月9日通过罗丽娜转到兰婷婷的账户3.96万元,其他是通过柜员机和部分在柜台上转账。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只叫其表弟在2016年腊月二十九那天去讨债,其他时间与她无关;对证据2除2014年6月12日转到原告的账户1600元是支付52万元借款中其中一笔借款的利息没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有异议。被告转款到原告账上是偿还原告与被告其他笔借款,被告偿还后已收回该笔借款的《借条》原件;对于被告转款给兰婷婷是被告与兰婷婷之间的债务,被告是偿还兰婷婷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认可叫其表弟在2016年腊月二十九那天去讨债,而相片里的拍照时间与原告认���的讨债时间不相复,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相片里讨债的人就是原告和原告委派的人,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被告转给原告1600元,原告认可是支付构成本案52万元借款之前其中的一笔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2.04万元、2014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号偿还给原告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姐姐的女儿兰婷婷的账户分别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3.06万元、3.96万元,被告只向法庭提供一部分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与原告存在多笔借款,被告不能说清上述每笔转款是具体偿还哪笔借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兰婷婷收到转款后是否将款项转交给原告,原告否认并非本案借款,质证理由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有异议的转款及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刘晓兰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刘晓兰也没能到庭作证,故本���对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萍娆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笔共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3日、10月29日,2012年1月1日、10月8日,2014年1月18日、3月5日、3月9日、3月24日、8月31日通过本人银行卡(账号:62×××89)转到被告的员工张红娇银行账号(账号:62×××79)分别为2.85万元、8100元、4.75万元、5.74万元、4.58万元、2.58万元、8000元、1万元、4万元,9次共计29.87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卡(账号:62×××71)转到被告的员工张红娇银行账号(账号:62×××79)2.76万元;其余的22.13万元是从2011年8月24日到2014年10月5日期间从其本人银行卡多次提取现金和做生意周转金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5日,双方对前面多笔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2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10月5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卡(账号:62×××89)转到被告的银行卡(账号:62×××78)11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卡(账号:62×××89)转到被告的银行卡(账号:62×××08)17.08万元,两次共计转28.08万元。其余5.92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从其丈夫兰涛农行账号为62×××75提取现金4.9万元和原告店里周转金1.02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20日,双方对前面多笔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4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10月20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员工张红娇银行账号(账号:62×××79)转给被告9万元;2015年1月1日、2月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账号:62×××89)分别转到被告的银行卡(账号���62×××08)6.94万元、11.64万元,上述三次转账共计27.58万元。其余的于2015年2月3日、2月4日从原告银行卡提取现金2.2万元加上原告店里周转金22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对前面多笔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自原、被告订立《借条》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偿付借款如下:第一笔52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每次支付1.3万元给原告,共计2.6万元;第二笔34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月每次1.02万元支付给原告,共计3.06万元;第三笔3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4月每次9000元支付给原告,共计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之间在本案借款之前就有其他笔借贷关系。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至今仍有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16万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其主张能明确具体地陈述每笔借款的资金来源,每笔借款的提取时间、金额并有其提供的三笔借款《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账单、电话录音内容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虽有异议,但也没有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多少本金未偿还。原告自认双方在订立《借条》后,被告分别就三笔借款偿付给原告利息为:第一笔52万元借款偿付2.6万元;第二笔34万元借款偿付3.06万元;第三笔30万元借款偿付1.8万元。因双方所立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上述还款是偿付利息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至此,三笔借款各减去被告已偿还的金额,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52万元借款尚欠49.4万元;34万元借款尚欠30.94万元;30万元借款尚欠28.2万元。三笔借款共尚欠本金108.54万元。被告提出三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条》是原告通过社会闲散人员逼迫被告出具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问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54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08.54万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订立《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24%计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分别以各笔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各笔借款的逾期之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而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萍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罗丽芬借款本金108.5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30.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8.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24万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1.559万元。由原告罗丽芬负担590元,被告潘萍娆负担1.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亮代理审判员  黄 潇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岑兰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