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巫志峰与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志峰,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193号原告巫志峰(巫治宏),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法定代表人张晓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志峰诉被告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正阳县球铁厂全民所有制职工,于1993年12月23日经正阳县劳动人事局审批调入被告单位任厂长助理职务,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是被告单位依法招用的员工。2007年7月以来,被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一直没有组织生产经营,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为此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93年12月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5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系被告依法招用的正式员工,被告于1996年2月24日对原告做出了除名决定,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2、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逾期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3、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正阳县球铁厂正式职工,于1993年12月经批准调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一份该厂于1996年2月24日印发的文件,载明“巫治宏,现是我厂副厂长…连续旷工55天…经厂领导班子研究,职代会讨论通过,决定给予巫治宏同志除名之处分。抄报:人劳局、组织部、二工局发至:各车间、科室”。原告质证称未收到该份除名文件。原告自述自2006年9月至今,原告未再在被告处上班,亦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各种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28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处理审批表、集体企业技术人员浮动升级审批表、被告提交的该厂对原告除名的文件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12月23日通过组织程序调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享有劳动者的相关权利。被告提交的文件显示原告因长期旷工于1996年2月24日被被告除名,从文件上看,该文件抄送至正阳县人劳局、组织部、二工局,下发至被告的各车间、科室,原告称对该文件不知情不符合逻辑。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1996年2月以后仍在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即使如原告自述的自2006年9月后,原告不再在被告处上班,不再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实际已经解除。自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当知道其合法的劳动者权益已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闵继承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