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执41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志良、周家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良,周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41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志良,男,193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现住长兴县。被执行人:周家银,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志良与被执行人周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67738(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周家银名下的银行帐户,并冻结被执行人周家银在浙江长兴农商银行的的五个银行账号,银行账号62×××30,实际冻结金额1.33元,银行账号10×××18,实际冻结金额96.86元,银行账号10×××08,实际冻结金额10.5元,银行账号10×××41,实际冻结金额90.84元,银行账号10×××92,实际冻结金额373.74元;2、查询被执行人周家银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家银名下位于长兴县林城大云寺村东岗自然村(产权证号00××01)房产一幢,因该房产土地性质原因,无法处理。3、查询被执行人周家银车辆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无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小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