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涪陵支行,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02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山,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向英,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商行涪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英归还其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本金290552.71元、利息5031.55元,并支付分别以尚欠借款本金290552.71元、利息5031.5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决其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8日,向英因购房需资金向农商行涪陵支行申请住房按揭借款32万元,期限30年,于2040年12月17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5.44%,向英自愿用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向英未按约还款。向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农商行涪陵支行与向英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向英向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40年1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向英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向英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构成违约,则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向英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英以其借款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银行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发生本合同约定银行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时,银行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向英还与农商行涪陵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向英以其借款所购前述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9日,银行按约放款。后向英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8日,其尚欠银行借款本金290552.71元、贷款利息5031.55元。银行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农商行涪陵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按揭贷款扣款客户回单、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商行涪陵支行与向英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有效,向英未按约还款,银行依约有权主张其归还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90552.71元、贷款利息5031.55元。银行主张向英支付分别以尚欠借款本金、贷款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涪陵支行为产权登记在向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的抵押权人,在向英未清偿前述债务时,银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涪陵支行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本金290552.71元、贷款利息5031.55元,并支付分别以尚欠借款本金290552.71元、尚欠贷款利息5031.5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在向英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涪陵支行有权以产权登记在向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