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王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王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148号原告:李明华,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王丽,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李明华与被告王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被告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餐厅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因其丈夫瘫痪在家不能自理提出辞职,被告以当时没有钱发工资为理由于当日出具了剩余工资款3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过完年支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被告以原告未能干满一年为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丽辩称,我不欠原告劳务费,当时和原告口头约定,提供劳务满一年就按照每月2200元支付劳务费,如若不满一年则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为五个月,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8000元劳务费。欠条是在原告承诺2017年过完春节继续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实际情况是后来原告并没有继续提供劳务,所以我不欠原告劳务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餐厅提供劳务。2017年1月23日双方结算,并于当日补签《用工合同》一份,内容为,今雇佣李明华当服务员,用工期限为一年,每月工资2200元,干不满一年每月工资按1500元支付,在此期间请假按全天扣工资,迟到一小时之内扣半天工资,一小时之外按全天工资扣。用工期间损坏物品照价赔偿,请假要提前一天打招呼,不干要提前一个月打招呼。收到王丽工资8000元(捌仟元整)。每月2200元整,2016年8月6日-(2017年)1月23日,还剩3000元(叁仟元整)没付。王丽、李明华。见证人:符某、马某。原告李明华称,该《用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双方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明华3000元整(叁仟元整)”。2017年1月23号,王丽。欠条出具后,所欠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用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明华向被告王丽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劳务时,双方口头约定,用工期限为一年,每月工资2200元;用工期限不满一年,每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劳务未满一年,故应按1500元/月计算,据此被告不欠付原告劳务费。针对该陈述,本院认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还未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原告还未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被告对原告之前所提供劳务欠付劳务费的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明华支付劳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吕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