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锦宇与王利、淄博富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宇,王利,淄博富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玏豪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8民初1595号原告蔡锦宇,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被告王利,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淄博富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凤敏,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12号甲16。被告山东玏豪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先义,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经济开发区公明路66号。原告蔡锦宇与被告王利、淄博富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玏豪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818400元,2014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本金660万元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富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28日起120日内还清,被告王利与被告山东玏豪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为证,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8日向高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告王利的借款行为实际为合同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告报案后,于2017年2月14日由高阳县公安局受理,高阳县公安局出具高公(经)立字【2017】009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蔡锦宇被合同诈骗案立案审查。因本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在有关机关对本案涉及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作出认定处理前,法院不宜对本案作出处理。如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经有关机关认定不涉及刑事犯罪,届时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本案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锦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李荣兴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巧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