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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吉首市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首市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兴隆社区。经营者:高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原审被告):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团结西路。法定代表人:向安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斌,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首市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上诉人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张李艳代理审判员  吴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俊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