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贾某、黄某等与孙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黄某,孙新,王国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410号原告:贾某,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港务局港口服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男,200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贾某(原告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正式干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天津森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珍,女,193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塘沽税务局退休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天津森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黄某与被告孙新、王国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原告贾某丈夫黄建友(已于2016年8月19日去世)向被告王国珍支付了70000元购房款,用于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福安里小学学校号xxx房款是由被告王国珍的儿子被告孙新及儿媳黄字艳(现已过时)收取的,现被告王国珍、孙新对购房事实及购房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二被告有义务返回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新、王国珍辩称,二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孙新没有给王国珍收取售房款,王国珍也没有收到售房款,也没有委托任何第三人收取售房款。被告王国珍于1998年6月16日取得塘沽福安里xxx号房屋所有权。1999年底,黄字艳(孙新妻子)称其弟弟黄建友需要婚房,要求借住在诉争房屋,王国珍答应让黄建友在此房屋结婚。王国珍以为黄建友结婚后就会搬走,所以王国珍和孙新及黄字艳共同居住在一起,将诉争房屋给黄建友和原告结婚。黄建友和原告结婚后一直没有搬走,被告王国珍让黄字艳催促黄建友搬走,但碍于情面没有勉强。2012年11月15日,黄字艳因病去世,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腾房,并起诉腾房。2016年9月13日,王国珍再次起诉要求腾房。第一次诉讼因黄建友不具备腾房条件被驳回,第二次诉讼尚在二审阶段。王国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黄字艳及其弟弟黄建友已经死亡,原告无权在诉争房屋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2份、银行存单2份、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安里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国珍名下。根据原、被告陈述,二原告系黄建友(已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的合法继承人,黄建友的姐姐黄字艳(已于2012年11月15日死亡)系被告王国珍的儿媳,被告孙新系被告王国珍的儿子。根据(2014)滨塘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黄建友、贾某于2贾某于2000年10月10日正式入住涉案房屋。三被告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原告知情且同意。根据被告提供的户口簿证实,被告贾某于2001年6月26日迁入福安里xxx号,被告黄建友于2007年6月6日迁入福安里xxx号,被告黄某7年9月20日报往年出生报户在福安里xxx号。2012年11月15日,原告的儿媳妇黄字艳过世。2014年1月,原告首次提出腾房要求,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黄建友至今没有其他住房的事实。”被告王国珍曾起诉被告贾某、黄贾某、黄某要求腾房,经本院判决驳回,但认为原告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贾某、黄某在庭审中陈述,认可诉争房屋系被告王国珍所有,其认为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70000元,但不同意搬离诉争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黄建友与被告王国珍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购房合同,未提供被告王国珍接受房款70000元的证据,被告王国珍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虽然二原告现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仅凭此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系案外人黄字红的银行存单,原告主张系黄字艳及被告孙新取出70000元后交付被告王国珍,但其提供的该证据仅能显示取款人系黄字艳签字,不能证明系黄字艳与被告孙新共同取出,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购房款,更不能证明二人将该款交于被告王国珍。综上,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原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黄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