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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余田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余田吉,朱有仙,柴向军,柴某1,柴某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永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五号388室,组织机构代码:57052943-2。法定代表人:蔡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田吉,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仙,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向军,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1,男,200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2,女,200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长台镇柴祠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812001********。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柴某1、柴某2之父):柴向军,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锋,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11弄2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72332005F。负责人:林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利琴,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9-2)-(9-6)、(9-62)-(9-78)、(9-54)-(9-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0181667K。负责人:赵仲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永龙,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上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田吉、朱有仙、柴向军、柴某1、柴某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张永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8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56924.04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仅有公司盖章,并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了解具体的条款。实际上,投保单都是由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直接拿上诉人公章加盖,上诉人并没有经手。而且,投保人声明中并无具体对应的保险单号或者车牌号码,不能据此证明投保人声明就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声明书,声明书中手写内容亦非上诉人公司人员所写。二、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并��明确,不具有明确指向性和确定性,该条款属于兜底性和笼统性约定,不能作为具体条款使用。而且,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不应再适用,对本身应当加扣部分不应再加扣。三、只有保险车辆超载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时,保险人才可以适用免责条款。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虽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但并非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对不属于保险事故直接原因的保险事由,不能作为保险免责的理由。被上诉人余田吉、朱有仙、柴向军、柴某1、柴某2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保人声明处被保险人已加盖公章,说明上诉人已完全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上诉人作为单位,公章就是其对外的代言人,公章的保管应当非常严谨,上诉人既然在投保单上盖章,应当承担盖章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二、涉案免责条款含义具体、明确,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上诉人车辆有超载行为,被上诉人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不计免赔险是针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免赔,其条款免责部分明确写明违反装载规定不属于不计免赔险的赔偿范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永龙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余田吉、朱有仙、柴向军、柴某1、柴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永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3490.40元;二、被告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18日4时36分,柴向军驾驶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79公里+400米处时,车辆与前方由毛克刚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柴向军和浙H×××××号车乘车人余林燕受伤,浙H×××××号车及车载货物、浙B×××××/浙B×××××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余林燕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38分死亡。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的认定,柴向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克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林燕无责任。另查明:1.浙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B×××××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毛克刚系受被告张永龙雇佣,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浙B×××××/浙B×××××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永龙,挂靠在被告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处;3.原告柴向军系余林燕之夫。原告柴某2系余林燕之女,出生于2001年10月27日,余林燕死亡时柴某2已年满14周岁,故柴某2的抚养年限为4年。原告柴某1系余林燕之子,出生于2006年1月16日,余林燕死亡时柴某1已年满10周岁,故柴某1的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余田吉系余林燕之父,出生于1951年7月5日,余林燕死亡时余田吉其已年满65周岁,故余田吉的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朱有仙系余林燕之母,出生于1954年1月3日,余林燕死亡时朱有仙其已��满62周岁,故朱有仙的扶养年限为18年。柴某2、柴某1,由余林燕与柴向军共同抚养,余田吉、朱有仙,由三名子女(包括余林燕)共同扶养;4.张永龙及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30000元;5.柴向军表示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本案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柴向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克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林燕负无责任,故对原告方受到的损失,该院酌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毛克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毛克刚系被告张永龙的员工,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份额由被告张永龙承担��被告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浙B×××××号车的挂靠单位,故其应对被告张永龙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浙B×××××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按20:1的比例进行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经审查认定其可主张的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66元。计算方式为:被扶养人为柴某2、柴某1、余田吉、朱有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661元/年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得28661元/年×8年+28661元/年×7年÷3×2+28661元/年×3年÷3=391700.33元,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限额,该院予以照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余田吉、朱有仙并非无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结合家属处理事故的情况等,酌定为1500元。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认定情况等,酌定为25000元,对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均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该院予以核准。据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846元、丧葬费25859.50元、误工费1275.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48480.80���。被告张永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田吉、朱有仙、柴向军、柴某1、柴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等合计11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田吉、朱有仙、柴向军、柴某1、柴某2死亡赔偿金1109846元、丧葬费25859.50元、误工费1275.3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合计1138480.80元的50%的20/21的90%计487920.34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田吉、朱有仙、柴向军、柴某1、柴某2死亡赔偿金1109846元、丧葬费25859.50元、误工费1275.3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合计1138480.80元的50%的1/21的90%计24396.02元;四、张永龙赔偿余田吉、朱有仙、柴向军、柴某1、柴某2死亡赔偿金1109846元、丧葬费25859.50元、误工费1275.3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合计1138480.80元的50%的10%计56924.04元,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30000元,还需支付26924.04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余田吉、朱有仙、柴向军、���某1、柴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4元,减半收取计5367元,由原告余田吉、朱有仙、柴向军、柴某1、柴某2负担111元,被告张永龙与被告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256元(限原、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未向其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且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载并非事故���生的唯一原因,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均加盖公章确认,认可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已生效。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即便上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仍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再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只要上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的,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就可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而无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否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超载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张永龙雇佣的毛克刚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