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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6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肇庆市肇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肇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林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272号原告:肇庆市肇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德庆县工业集约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69861494L。法定代表人:张家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荣海,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林树华,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肇庆市肇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肇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肇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商品混凝土货款4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534.22元给原告(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间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结算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给原告。经被告核实并确认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5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催款函,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林��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林树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商品混凝土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商品混凝土给被告,不同品种不同价格,按月结算货款等。达成协议后,至2015年5月,原告交付价值为62737.5元的混凝土给被告,被告支付12737.5元给原告,尚欠50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的母公司德庆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发生催款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同年8月18日,被告在催款函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被告在催款函签名后,只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的货款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在达成协议时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5%支付违约金,实为资金被占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表述为利息,且没有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树华拖欠原告肇庆市肇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利息(货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按货款45000元计算,2017年3月21日之后按货款35000元计算),限被告林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68元,由被告林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浩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