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浩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华,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华及其辩护人张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浩华在淮北市杜集区双龙实验小学北大门值班室,因被害人苏某不让其从北门出校,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浩华将苏某鼻子打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浩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提异议。张浩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浩华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浩华在淮北市杜集区双龙实验小学北大门值班室,因被害人苏某不让其从北门出校,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浩华将苏某鼻子打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浩华于2017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浩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苏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苏某对被告人张浩华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视频资料、视听资料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浩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浩华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浩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浩华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浩华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浩华不服从淮北市杜集区双龙实验小学的管理,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人民陪审员 周 钰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