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8刑初6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珠占玛、匡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10月9日,以帮助购买二手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XX夫妇共计人民币9800.00元,将骗得的钱财挥霍。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帮助他人购买二手书为由,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8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以帮被害人赵某某购买二手车的名义,在甘孜县河东路长虹专卖店内,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00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赵某某打电话谎称车辆已开至康定市,要求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尾款7800.0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张某持有的卡号为6228484129098185674的农行卡转账7800.00元。被告人张某共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人民币98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13日在成都市高新工业园区内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甘孜县甘孜镇河东路,中心现场位于甘孜县甘孜镇河东路长虹、美菱专卖店内,中心现场以东紧邻甘孜镇清河街民房,中心现场以西6米为甘孜县河东路,中心现场以北紧邻甘孜县河东路雪山牦牛肉馆,中心现场以南80米为甘孜县甘孜镇川藏路。经仔细勘验,现场未发现及提取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被告人张某对诈骗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张某带引,来到甘孜县河东路长虹专卖店附近。经被告人张某仔细查看,确认甘孜县河东路长虹专卖店就是骗取2000.00元人民币的地点。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将被告人张某持有的卡号为6228484129098185674农行卡一张、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扣押。6.中国农业银行甘孜县支行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开立了一张卡号为6228484129098185674农业银行卡。7.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实李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10992088000002042银行卡于2016年10月9日通手机银行的方式向卡号为6228484129098185674的银行卡转账7800.00元人民币。8.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卡号为6228484129098185674的银行卡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卡号为6210992088000002042的银行卡转存的7800.00元人民币,并于次日将7800.00元人民币全部支取。9.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9月26日收取被害人赵某某2000.00元人民币。10.收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的3000.00元人民币。11.物证,证实卡号为62284841290981856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被告人张某所有。12.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诈骗自己的人。13.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自己骗的人。1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5日左右,张某来甘孜县帮赵某某做宣传。在聊天时张某得知赵某某刚拿到驾照,张某问赵某某是否需要车?张某能联系到二手车。赵某某听完后就同意要一辆二手车。2016年9月27日晚上,张某到赵某某店里告知赵某某车子联系好了,价格是9800.00元,需要先给2000.00元定金。赵某某就给了张某2000.00元现金。张某接过钱后给赵某某打了一个收条。2016年10月9日,赵某某在成都接到张某的电话说车子已经到康定了,叫赵某某把剩余的7800.00元转账给他。赵某某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叫她给张某把钱转了过去。李某某是通过绑定了农村信用社卡的手机银行将钱转给张某的。张某一共骗了赵某某、李某某9800.00元。1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份,一个叫张某的人找到赵某某,张某说他和别人一起在成都开了一家二手车行,有一台五菱宏光面包车要卖,价格是人民币9800.00元。张某问赵某某、李某某需不需要车子。当时赵某某、李某某就给了张某2000.00元的定金。赵某某、李某某问张某车子在什么地方,张某说车子在成都。赵某某后来有事到成都去了,到成都之后赵某某问张某车子在什么地方。张某就告诉赵某某,车子已经开到康定。张某后来打电话给赵某某说,这辆车的主人需要用钱,先将钱打过来,不然就会卖给别人了,叫赵某某回来后就在张某处取车。赵某某就叫李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7800.00元钱转给张某。后来很久都没有见着张某,也联系不上他。张某把赵某某、李某某的电话、微信都拉黑了。后来赵某某、李某某就到张某所在的康定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去问张某所在公司的同事。张某同事就对赵某某、李某某说张某根本就没有和别人开二手车行。赵某某、李某某一共给了张某9800.00元。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和张某一起共事了一年零二个月左右,张某是在康定市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当销售。在平时的工作过程中,杨某没有听说过也没有将张某在销售二手汽车。在一起跑销售的时候没有将张某向其他人销售过汽车。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5日左右,张某在甘孜县帮河东长虹专卖店的老板做宣传。在宣传期间张某就问赵某某要不要一辆二手车?张某能联系到车子。赵某某回到说要一辆。2016年9月27日晚上张某找到赵某某说他明天到康定联系车子,价格是9800.00元,要求赵某某先给2000.00元定金。赵某某听完就从身上摸了2000.00元现金给张某。张某接过钱后就给赵某某打了一个收条,之后就带着钱走了。2016年10月10日晚上张某又给赵某某打电话说车子已经联系好了,叫赵某某将能剩余的7800.00元打到张某卡上。赵某某就说他现在在成都,他叫李某某给张某打钱。大约十分钟左右,张某手机就接到银行卡到账短信。2016年10月11日,张某就从康定到了成都。2016年12月13日张某在成都高新区富士康科技园被公安带走了。张某一直都没有帮赵某某联系过二手车,也联系不到二手车。张某骗钱是因为其在甘孜县没有挣到钱,回家没有钱。张某当时听说赵某某刚刚拿了驾照,才突然想出来帮赵某某购买二手车这个事来骗他。张某第一次骗了2000.00元钱,第二次骗了7800.00元钱,收钱的卡就是被公安机关扣的那张卡。骗到的钱全部用完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剩余犯罪所得6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 毅审 判 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洛绒拉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文 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