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陆桂春、刘芳林与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春,刘芳林,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806号原告:陆桂春,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芳林,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桂春,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俊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炜(实习),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桂春、刘芳林诉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春、原告刘芳林诉讼代理人陆桂春、被告淮海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程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桂春、刘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淮海房产公司给付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满足交付条件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房屋以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交房,如因出卖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交房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金额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交纳了契税和维修基金,被告至今未交房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淮海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2014年8月11日已经交付,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对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二每日计算没有异议,但实际交房之后的违约金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大胜广厦小区4号楼3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3994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14年8月11日,原告实际取得了房屋,该房屋已实际装修入住,至起诉之日涉案房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该违约金经计算为19533.6元(439946元×0.0002×222天)。2014年8月12日后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构成瑕疵交付,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30%的违约责任,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经计算为24469.8元(439946元×0.0002×927天×0.3)。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2月25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应依约算至被告通知交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桂春、刘芳林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003.4元。(2017年2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约定的30%计算至被告通知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陆桂春、刘芳林承担666元,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凤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