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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召兵与明红、那仁满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兵,明红,那仁满都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81号原告杨召兵,男,1973年10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明红,男,1995年5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那仁满都拉,男,1987年6月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杨召兵诉被告明红、那仁满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红、那仁满都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兵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在我处赊购江淮轿车一台欠款本金209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5日前偿还,约定按月利2%计息,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合同书一枚、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赊购江淮轿车欠款的本金20900.00元及利息836.00元,本息合计21736.00元。被告明红未提出答辩。被告那仁满都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明红、那仁满都拉及胡日查、敖力照于2016年9月5日在原告杨召兵处赊购江淮轿车欠本金合计20900.00元,约定月利3%(原告起诉时按照月利2%主张权利),由明红、那仁满都拉、胡日查、敖力照本人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6年12月5日偿还全部欠款。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胡日查、敖力照原告也无法联系,故在庭审前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只向其他二被告主张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900.00元,利息836.00元,本息合计2173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借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召兵诉被告明红、那仁满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明红、那仁满都拉共同给付原告杨召兵赊购江淮轿车欠款本金20900.00元,利息836.00元,本息合计217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