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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HET2**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泉镇玉宇明珠路段,倒车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冀H06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HET2**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泉镇玉宇明珠路段,倒车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冀H06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属于醉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8日15时51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陈某某报警称,在城西下道口处,一辆冀HET2**号的出租车倒车时将一辆准备右转的雅阁冀H06D**刮上;2、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8日15时许,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采集其血样,化验结果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8日15时左右,其准备驾驶车号为冀H06D**号本田轿车从玉宇明珠要去教育局,行驶至事故地点,一辆出租车倒车,其按喇叭,对方没停车就撞上了,下车后其闻见对方身上有酒味,就报警了;(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15时许,刘某某驾车到城西下道口发生交通事故,驾车前刘某某喝了酒;(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18日中午其喝了一杯白酒,后驾车去回小新校区接孩子,倒车时把后边的一辆车撞了,后对方司机报了警;(五)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属从重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亚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