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超文与蔡伟、谢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文,蔡伟,谢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922号原告:吴超文,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谢拥平,女,1981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谢拥平之夫。原告吴超文诉被告蔡伟、谢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被告蔡伟、被告谢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155 00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10月27日止,以1 155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为369 600元,后续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 045 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其丰田汽车作价350 000元、以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127号第A栋108号房屋12.5%的份额作价1 540 000元用于抵债。同日,原、被告及该房屋的其他共有权人代表签订了《还款情况说明》,原、被告及涉案房屋的其他共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上述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进行了书面确认。上述车辆与房屋抵扣后,被告欠原告1 155 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蔡伟、谢拥平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没有钱还。原告吴超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情况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蔡伟系朋友关系。被告蔡伟、谢拥平于2011年6月20日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被告蔡伟向原告吴超文借款2 500 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 500 000元给被告蔡伟,被告蔡伟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超文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 500 000)借款人蔡伟2014年6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签订了《还款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6月13日蔡伟向吴超文借款250万元,按2分的月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结欠利息54.5万元,本息共计304.5万元。1、2015年10月27日蔡伟用一台丰田汽车作价35万元给吴超文。2、2015年10月27日蔡伟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号第A栋108号房屋股份作价154万元给吴超文。以上两项交给吴超文后,蔡伟还了吴超文借款本息共计189万元,结欠吴超文借款115.5万元。还款人:蔡伟谢拥平2015年10月29日收款人:吴超文2015.10.29见证人:蔡顶彪2015.10.29”。结算后,两被告未再对借款本息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超文与被告蔡伟、谢拥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蔡伟、谢拥平依约应对1 155 000元未还本金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7年2月26日,利息为369 600元(1 155 000元×2%×16个月=369 600元)。涉案借款发生在蔡伟、谢拥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伟、谢拥平均在《还款情况说明》还款人处签名,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伟、谢拥平应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谢拥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超文借款本金1 155 000元,并支付2017年2月26日前的利息369 600元,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 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伟、谢拥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舟舟人民陪审员 谭立平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