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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前良与石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前良,石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08号原告:吴前良,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石亚云,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吴前良与被告石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石亚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亚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前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石亚云归还原告吴前良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石亚云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吴前良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石亚云未作答辩。原告吴前良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石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亚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前良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传飞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