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执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陆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1694号被执行人:陆洋,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陆洋因盗窃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淮开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陆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陆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67元。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己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罚金依法应予追缴。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开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继续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