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某龙、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龙,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龙,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潘某峰,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某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梁某龙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龙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梁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华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1.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的条款有违法律规定,却没有认可法律规定的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情况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自相矛盾。法律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不明确的,就应当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标准。2.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什么情况下可“视为对工资进行了实际约定”。有约定就有约定,没有约定就没有,很显然的事实,一审法院推论的“视为”行为不恰当。3.《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明确,以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华润公司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劳动报酬时,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岗位申请表》中人力资源部的“薪酬建议”不能作为梁某龙对劳动报酬的认可,双方应以正式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准。二、关于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梁某龙被违法(超长)加班的事实。三、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不恰当。1.梁某龙辞职的原因是在于华润公司的违法加班行为。2.双方对离职的原因是有争执的,在双方均无法证明时,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9条的规定,华润公司应当向梁某龙支付经济补偿金。华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梁某龙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梁某龙的上诉请求。梁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公司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37007.36元;2、华润公司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夜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80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60.63元;3、追加华润公司支付其他工作时段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723.02元的合理请求;4、追加华润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02.21元;5、华润公司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42.73元;追加支付补偿金1532.52元;6、华润公司在“离职原因”栏目中的附加条款无效,不予采纳;7、华润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以上各项请求金额,逾期不支付,责令华润公司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梁某龙加付赔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梁某龙于2014年3月4日入职华润公司,任职商场经营管理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劳动合同无约定工资标准。梁某龙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员工每月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华润公司对梁某龙实行电子打卡考勤,考勤记录不需要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华润公司向梁某龙支付工资至该月份。二、关于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梁某龙主张,其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梁某龙面试时华润公司口头承诺的工资构成是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奖金、补贴、津贴,没有具体明确金额,大约3000元-5000元之间,梁某龙对此提出异议,华润公司不予理会,岗位申请表所写的工资数额是梁某龙交表后被告自行填写,被告工资签收表的签名不是梁某龙的签名,梁某龙也从未授权他人代签名,故华润公司应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按照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梁某龙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其中3月至6月按照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13元计算,7月至12月按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808元计算,按该标准减去梁某龙当月已领取的工资即为差额。被告辩称,岗位申请表约定基本工资1770元/月,转正后1850元/月。每年的7月调薪,7月-12月梁某龙的基本工资是198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包括防寒防暑费3-10月每月100元,伙食补贴每月150元,还有夜班补贴和其他补贴。华润公司2014年3月扣除社保243.63元后发放了1883.77元,4月扣除社保242.63元,发放了2151.08元,5月扣除社保242.63元后发放了2092.21元,6月扣除社保242.63元后发放了2371.08元,7月-12月扣除社保248.57元后,每月分别发放了2121.43元、2148.43元、2295.14元、2707.95元、2001.43元,2021.43元。广州市月平均工资是所有行业的标准,不是特定的行业标准,不能按该标准计算工资差额。故华润公司不存在向梁某龙支付工资差额的情形。梁某龙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每月工资清单(工资单缺实发工资栏目,部分月份显示夜班、清凉费、餐补等金额)。华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岗位申请表(显示员工为梁某龙,其中在录用人员业务单元审批意见人力资源部门栏目中显示:起薪日2014年3月4日,薪酬建议试用期1770元、转正1850元)。2、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防损部防损员原告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状况,其中3月至5月职级工资标准为1770元,6月职级工资标准为1850元,12月职级工资标准为1980元,4月至6月、9月加班工资均为173.71元、10月加班工资为521.12元,每月有其他补贴金额,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883.77元、2151.08元、2090.21元、2371.08元、2121.43元、2148.43元、2295.14元、2707.95元、2001.43元、2021.43元)、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本人签收栏均显示有梁某龙签名)。梁某龙认为其没有在工资签收单上签收,也没有授权其他人签名,但梁某龙考虑成本问题不愿意作签名鉴定,被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上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梁某龙确认收到上述的每月工资金额。三、关于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梁某龙认为其3月加班2天,延长5.5某时,4月加班10天,延长32某时,5月加班7天,延长17.5某时,6月加班17天,延长47.5某时,7月加班7天,延长17.5某时,8月加班7天,延长15.9某时,9月加班7天,延长17.5某时,10月加班7天延长17.5某时,11月加班7天,延长16.5某时,10月加班8天,延长20某时;原告在4月5日、5月1日、6月2日(端午节)、9月8日(中秋节),10月1、2、3日总共7天上班,都有考勤记录。工资单有加班工资,没有注明哪一项加班工资。华润公司应支付梁某龙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80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60.63元。华润公司辩称,关于夜班的情况,华润公司会安排补休,有夜班津贴,工资条中夜班补贴已经注明,华润公司已经支付。华润公司实行的是以综合季度单位的计算工时,包含了梁某龙所在的岗位,不应当以每月或每天进行计算,华润公司没有超过国家相关的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华润公司已经支付,工资单中的加班工资一项就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至于有无按照法定节假日的标准支付华润公司不清楚。梁某龙提供了越人社许[2014]175号《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防损员等人员可实行以季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时间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止。)。华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确认书(显示梁某龙知悉华润公司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有原告签名,日期为2014年3月4日)。2、华润公司的《员工手册》(其中载明如因公司经营和工作需要加班的员工,需要在公司自动化系统或书面提前申请备案的内容)。3、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复函。4、排班表、电子考勤表、考勤异常表。5、梁某龙2014年12月7日、12月24日至25日的补休单。四、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梁某龙主张,华润公司安排其每月综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36某时,严重损害了其身体健康而无法坚持,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但华润公司没有作出补偿。填写的辞职书没有全面写出原因,只写为健康原因。华润公司辩称梁某龙是自己提出离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华润公司提供了梁某龙填写的辞职申请书(显示梁某龙2015年1月4日以“健康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五、申请仲裁时间:梁某龙于2015年12月2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六、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37007.36元;2、2011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14166.03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80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60.63元);3、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42.73元。七、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因梁某龙主张的第三、四、六、七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经一审法院释明,梁某龙同意撤回该四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撤回第五项中追加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与员工约定劳动报酬的条款有违法律规定,梁某龙认为华润公司此不当行为有理。梁某龙虽然不确认岗位申请表有关“薪酬建议试用期1770元、转正1850元”内容的真实性,但梁某龙也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薪酬建议的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以及其当时确实不知情,且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梁某龙2014年3月至5月职级工资标准为1770元,6月职级工资标准为1850元,7月至12月职级工资标准为1980元,该实发的工资标准与薪酬建议试用期1770元、转正1850元的内容基本一致,梁某龙也无证据证明每月在工资签收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真实签名,故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对梁某龙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实际约定,因此,梁某龙主张华润公司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利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梁某龙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华润公司向梁某龙所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夜班费,且也有补休制度。上述情形足以表明梁某龙应当清楚华润公司的用工状态,梁某龙亦应当知道其在职期间每月领取的薪酬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梁某龙也无证据证实其在职期间有就加班工资问题曾向华润公司提出过异议,视为双方已以实际履行行为对梁某龙每月的工资进行了约定,且梁某龙的工资收入水平也不低于以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上述情形可视为华润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梁某龙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该院综合考虑梁某龙的岗位和行业工资的支付惯例,对梁某龙主张的华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方面,梁某龙主张其原告在4月5日、5月1日、6月2日(端午节)、9月8日(中秋节),10月1、2、3日总共7天上班,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也显示其公司有对梁某龙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了加班工资,而且华润公司也明确工资单中加班工资一项就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华润公司支付给梁某龙的4月5日、5月1日、6月2日(端午节)、9月8日(中秋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均为173.71元、10月国庆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21.12元,华润公司称不清楚有无按照法定节假日的标准支付该加班工资。经核定,华润公司实际已支付梁某龙2015年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合计347.42元,6月2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为173.71元,9月8日(中秋节)、10月(国庆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合计694.83元(按173.71元+521.12元计)。华润公司并未依法足额支付梁某龙上述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予补足。因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梁某龙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1770元,6月2日(端午节)、9月8日(中秋节)、10月(国庆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198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综上,华润公司支付梁某龙2015年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40.86元(按1770元/÷21.75天×2天×3倍-347.42元计);6月2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81.46元(按1850元/÷21.75天×1天×3倍-173.71元计);9月8日(中秋节)、10月(国庆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397.58元(按1980元/÷21.75天×4天×3倍-694.83元计)。华润公司向梁某龙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两部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合计为619.9元(按140.86元+81.46元+397.58元计)。梁某龙以“健康原因”理由向华润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其因自身原因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梁某龙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华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龙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619.9元;二、驳回梁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本院另查明,梁某龙对华润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表三性均予以确认。该考勤表显示,梁某龙最后考勤日为2014年12月22日。梁某龙确认其2014年12月24日、25日未上班。梁某龙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华润公司在与梁某龙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劳动报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双方是否就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梁某龙的《岗位申请表》中记载“薪酬建议试用期1770元、转正1850元”。华润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梁某龙2014年3月至5月职级工资标准为1770元,6月职级工资标准为1850元,12月职级工资标准为1980元,4月至6月、9月加班工资均为173.71元、10月加班工资为521.12元,每月有其他补贴金额,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883.77元、2151.08元、2090.21元、2371.08元、2121.43元、2148.43元、2295.14元、2707.95元、2001.43元、2021.43元。梁某龙虽不确认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确认收到上述每月工资金额。故华润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可以按上述发放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构成,梁某龙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梁某龙确认每月工资发放的数额,故本院对华润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采信。从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可见,梁某龙前三个月试用期的职级工资标准为1770元,6月份转正后即调整为1850元,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岗位申请表》中的薪酬建议试用期1770元、转正1850元的情况相互印证。且梁某龙在就职期间也未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可认定双方对月工资标准约定为试用期1770元、转正后1850元。梁某龙以未约定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按广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华润公司提交了越人社函〔2013〕586号《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及越人社许〔2014〕175号《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华润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对防损员等部分岗位实行以季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梁某龙的岗位为防损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梁某龙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梁某龙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梁某龙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且最后一个月不足一季度。故本院分别以2014年3月4日—5月31日、6月1日—8月31日、9月1日—11月30日各为一季度,核算梁某龙的延长工作时间。一季度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500某时(20.83天/月×8某时×3个月)。经核算上述三个季度分别工作了679.94某时、707.52某时、607.78某时;分别超过周期内累计法定标准工作时间179.94某时、207.52某时、107.78某时。按照梁某龙3-5月份工资1770元/月,6月份工资1850元,7-11月份工资1980元/月的标准计算,华润公司各季度应当向梁某龙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为2745.6元[1770元÷﹙21.75天/月×8某时﹚×179.94某时×150%]、3464.6元[(1850元+1980元+1980元)÷3÷﹙21.75天/月×8某时﹚×207.52某时×150%]、1839.7元(1980元÷﹙21.75天/月×8某时﹚×107.78某时×150%),共计8049.9元(2745.6元+3464.6元+1839.7元)。具体见下表:季度月份月基本工资(元)实际工作时间(某时)每季度延长工作时间(某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元)一31770204.41179.942745.641770252.2651770223.27二61850254.32207.523464.671980239.0581980214.15三91980212.47107.781839.7101980227.5111980167.81梁某龙每季度延长工作时间及加班费情况统计表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梁某龙在4月5日、5月1日、6月2日(端午节)、9月8日(中秋节),10月1、2、3日共7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华润公司应向其足额支付加班费。梁某龙虽对华润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的工资构成不确认,但在一审中主张工资条中加班费该项的数额可抵扣华润公司应当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审核定华润公司尚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19.9元论述清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梁某龙自行填写的辞职申请书中仅写明以健康原因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由此可见,梁某龙是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梁某龙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龙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龙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049.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