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王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居民,住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人民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王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晋中人民财保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错误适用法律。王鹏仅提供了修车发票和清单,没有提供拆解照片和车辆损失照片。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对现场查勘而没有,举证责任就转为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王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应予维持。王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晋中人民财保赔付其损失共计951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K×××××/晋K×××××车登记在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王鹏。王鹏以登记所有人名义为该车在晋中人民财保投保有责任险额为36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其中晋K×××××限额297000元,晋K×××××限额7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4日到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月8日9时许,王鹏雇佣司机张建驾驶晋K×××××/晋K×××××号重型货车,沿河北省武安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粟山桥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文兵驾驶的无牌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王鹏主张车辆维修费80652元,提交车辆维修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施救费135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另王鹏提交了晋K×××××/晋K×××××车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人张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晋K×××××/晋K×××××车系王鹏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王鹏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营运人。对该车2016年1月8日在武安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索赔事宜,由王鹏全权处理,公司同意该车的保险赔偿款归王鹏所有。王鹏陈述受损车辆拉回介休后,保险公司派员对车辆进行了拍照,王鹏以为保险公司已定损,即将车辆修复。施救费发票因原件丢失,已由出票单位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王鹏主张损失共计94152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王鹏的损失可以向本车的承保公司要求全额的赔偿,然后本车的保险公司取得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经质证,晋中人民财保认为王鹏所提供的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件的关联性,要求王鹏提供拆检照片及车辆损失照片。对于王鹏扩大损失部分,申请法院调查,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要求王鹏提供施救费发票的原件。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向晋中人民财保为运输车辆投保并缴纳保费,晋中人民财保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王鹏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王鹏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毁损,晋中人民财保应依约赔付王鹏损失。王鹏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晋中人民财保关于王鹏所提供的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件的关联性,要求王鹏提供拆检照片及车辆损失照片的意见,因晋中人民财保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及受损车辆进行勘查是其应进行的工作事项,晋中人民财保应当提供车辆受损照片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鹏车辆修理费80652元、施救费13500元,共计941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鹏针对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车损数额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晋中人民财保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损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晋中人民财保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