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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贾庆昌、贾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贾庆昌,贾鹏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410号原告王桂英,女,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临清市人民医院退休员工,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姜文凯(王桂英系其嫂子),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贾庆昌,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临清市市场监管局职员,住临清市。被告贾鹏鹏(系贾庆昌之子),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王桂英诉被告贾庆昌、贾鹏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凯、被告贾庆昌、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杨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2016年4月29日8时50分许,贾庆昌驾驶鲁P×××××号轿车沿中央帝景南十字路口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口处往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桂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事故损失共计33617.04元,后变更为7782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庆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不再要求被告贾鹏鹏承担赔偿责任。贾鹏鹏系我儿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我有驾驶证。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如无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8时50分许,贾庆昌驾驶鲁P×××××号轿车沿中央帝景南十字路口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口处往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桂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贾庆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英、王桂芳无责任。鲁P×××××号轿车车主为贾鹏鹏,驾驶员贾庆昌与贾鹏鹏系父子关系,贾庆昌有C1准驾证。该车系家庭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审理中,根据原告王桂英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3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桂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并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桂英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贾庆昌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系临清市医院职工,没有主动回避本单位鉴定机构,且协商鉴定机构和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程序不合法。并且鉴定结论同伤者伤情明显不符,无事实根据。庭后,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鲁1581鉴578号卷宗中的临清市人民法院选择专业机构笔录一份,其中笔录显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不申请回避,同时将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系随机方式选出的。尾部有原告代理人姜文凯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波的签字。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贾庆昌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张波是我公司临清分公司的员工,同时认为张波并不清楚原告为临清市人民医院职工。另,第一次开庭笔录显示,原告明确称自己的职业系临清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且没有就误工费部分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要求赔偿误工费。庭审中,原告王桂英要求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56781元(31545元/年×18年×10%,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2、医疗费5764.16元(单据1张);3、营养费2350元(无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天);5、护理费9425.92元(雇佣临清市潘庄镇潘北村的杨某、潘庄镇宋齐寨村的杨某甲护理,均为农民,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杨某甲护理,147.28元/日×17天×2人+147.28元/日×30天,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6、交通费500元(无证据);7、鉴定费1300元(单据2张)。以上合计77821.08元,要求由三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贾庆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营养费无证据,我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16天。护理费认可按农民纯收入35元/日计算。鉴定的护理时限为30天应包含住院16天。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贾庆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英无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贾庆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贾鹏鹏,贾庆昌系其父亲,其有C1准驾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贾鹏鹏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贾庆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贾鹏鹏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庆昌赔偿。关于原告王桂英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本案案情及本院调取的材料显示,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所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对于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就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居民,结合鉴定书的意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3626.5元(31545元/年×17年×10%)。就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虽然就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1张,原告要求医疗费5764.1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出院医嘱,酌定480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按照30元/天计算,金额为480元。就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雇佣二护理人员护理,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身份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按照两居民护理计算为宜,金额为3975.32元(86.42元/日×16天×2人+86.42元/日×14天)。就交通费部分,酌定300元。就鉴定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金额为1300元。综上,原告王桂英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3626.5元、医疗费5764.1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975.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65925.98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4625.9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901.8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24.16元),余款1300元由被告贾庆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625.98元。二、被告贾庆昌赔偿原告王桂英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王桂英承担297元,由被告贾庆昌承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