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宁志强与张玉飞、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强,张玉飞,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002号原告:宁志强,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水城县供电局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860683。被告:张玉飞(又名:张玉芬),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彝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民身份号码520201l97809100024/520221197804023803。被告:王伟,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水城县供电局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宁志强与被告张玉飞、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彭华夏,被告张玉飞、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伟、张玉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3775元(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上共计643775元;2、判决从2017年3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及2012年7月,被告王伟、张玉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及妻子张静祥的账户分四次向被告王伟共转款614000元(其中有一万余元是原告帮被告王伟代收款,一并向被告支付)。两次借款时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是每月2%,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本息。2014年l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玉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宜但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产生逾期还款利息600000元×5.15%÷12×17月=43775元。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玉飞辩称,借款600000是事实,但借款是我个人所借,我与被告王伟于2006年已经离婚,现与被告王伟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有笔款是其转给王伟的,但王伟也如数将款转给我了。我在2014年9月14日给原告说我生意出现问题,告知其我支付不了利息,且我也提供了一套住房给原告作抵押,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如果2015年9月我如不能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就以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结算。到2015年9月30日原告以我的房屋是按揭房,不愿意接收,所以原告诉请从2015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我不应支付。被告王伟辩称,该借款系原告转给我的,我是转给张玉飞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因为时间有点长了。这个借款应由张玉飞偿还,张玉飞已将房屋抵给原告,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张静祥身份证、打款凭证四张、2014年12月21日借条、电话录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原告将上述款项共计6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伟时,王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款后被告张玉飞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但因后期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将原借条收回由张玉飞向原告出具2014年12月21日借条,结合上述被告陈述意见,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伟、张玉飞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张玉飞提交的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借款之前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故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家庭档案卡,原告用于证明二被告是假离婚,且二被告一直是共同生活在一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假离婚,且二被告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伟、张玉飞向原告借款320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伟、张玉飞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伟支付了上述借款,王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张玉飞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因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协商重新更换借条由张玉飞在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今借到宁志强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还款时间于2015.9.30.借款人:张玉芬(手印),2014.12.21.”,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伟与被告张玉飞于2006年1月11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为黔六钟离字010600022。被告张玉飞又名张玉芬,其具有两个身份证,一个叫张玉飞,签发机关是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公民身份号码,一个叫张玉芬,签发机关是水城县公安局,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的金额是600000元且未偿还,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被告王伟、张玉飞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向被告王伟支付借款600000元后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张玉飞还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的事实,后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张玉飞才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且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打款凭证四张、2014年12月21日借条、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伟、张玉飞系共同借款人,现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6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被告偿还从2015年9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采纳该意见,只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调整的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4.75%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本案起诉之日),为39820元(600000元×4.75%×1年4个月23天),对于2015��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4.7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张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志强借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39820(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合计639280元;二、从原告宁志强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次日即2017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9元,由被告王伟、张玉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伟、张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