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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允水与杨明霞、宋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允水,杨明霞,宋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194号原告:韩允水,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霞,女,成年,汉族,居民,住菏泽经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景龙,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韩允水与被告杨明霞、宋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允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杨明霞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景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允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景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明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宋景龙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杨明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杨明霞辩称:借款我担保是事实,但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宋景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宋景龙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杨明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韩允水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特此证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人:宋景龙担保人:杨明霞2014年9月25日”。原告申请证人邓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2月份及2016年6月份原告均向被告杨明霞催要过借款;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及2016年6月份均向被告杨明霞催要过借款。被告杨明霞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其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证人邓某2陈述于2014年12月随原告去杨明霞处催要借款,但其未下车见到杨明霞。对原告于2014年12月份找被告杨明霞催要借款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及2016年6月份向被告杨明霞催要借款的事实,因证人能明确说明催要借款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与被告杨明霞对话大概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与被告杨明霞的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明霞催要过借款,此录音通话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录音通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已经偿还利息到2015年5月,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景龙借原告韩允水现金50000元,被告杨明霞提供保证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杨明霞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杨明霞的保证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杨明霞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11份开始计算。故被告杨明霞对被告宋景龙借原告5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可向被告宋景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景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允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杨明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宋景龙追偿。三、驳回原告韩允水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景龙、杨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臣代理审判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益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