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关德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德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德喜,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武川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被告人关德喜执行监视居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德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莉、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关德喜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县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建中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关德喜、苗金良轻微受伤,双方车辆及豆豆礼品店玻璃门受损。经检验,关德喜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13.6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经认定,关德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关德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王建中、苗金良陈述、被告人关德喜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德喜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公共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关德喜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德喜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德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建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巩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